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峻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世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世峻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香格里拉」社區(下稱香格里拉社區)拜訪其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無罪,詳後述),廖世峻於進入香格里拉社區後,在104年7月4日凌晨3、4時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該社區裝設於A棟3樓樓梯廳、A棟左電梯、3樓休息室之監視器共3支,致該3支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旋經社區警衛 蔣國琳 發覺,廖世峻向社區主委 宋隆樟 表示願意賠償後,始悉上情。
(二)廖世峻復於104年7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按押香格里拉社區6樓之13 李水連 住處門鈴後,乘李水連開門查看時,未經李水連同意擅自侵入該屋。
(三)廖世峻進入李水連住處後,見李水連之行動電話置於屋內桌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旋將該李水連置放屋內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強摔於地,致該行動電話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水連。
(四)廖世峻因李水連通報社區警衛室,經趕赴李水連住處之社區監察委員 張克發廖世竣 帶至社區警衛室後,廖世竣在社區警衛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克發恫嚇稱:「我要殺你,我認得你」等語,使張克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14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水連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宋隆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克發及證人蔣國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76至77頁反面、117頁正反,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反面、145至147頁),並有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刑事委任告訴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中壢分局106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4984號函及李水連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9頁、82至100頁、116至1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世峻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毀損行為既遂後,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無故進入李水連住處,復另行起意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毀損李水連之行動電話,再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毀損財物則為實害行為,被告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克發,要與其毀損李水連行動電話之行為間並無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難認其所為之恐嚇行為為毀損行為所吸收,或其等意思活動係屬一行為,顯見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侵入住居、2次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迥然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竟無故侵入李水連之住宅、破壞李水連及香格里拉社區之財物,復以言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克發,使張克發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廖世峻於106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香格里拉社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隆樟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是要至香格里拉社區找伊前女友,伊之前也是住香格里拉社區,在進入社區時,有向警衛登記押現金換進出社區磁扣,伊並非無故或未經許可進入社區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香格里拉社區警衛表示欲拜訪社區A棟13-13友人,經警衛與該A棟13-13住戶確認,警衛並要求被告押現金新臺幣300元取得進出社區磁扣後,被告始進入香格里拉社區等情,經證人即香格里拉社區警衛蔣國琳結證綦詳(見易字卷第145至147頁),復有香格里拉社區106年7月3日訪客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8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子虛。是以,被告於
106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雖有至香格里拉社區內,惟被告進入該社區,係向該社區警衛人員登記與換取磁扣,並未違反警衛人員之意思而進入之,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該社區之犯行。
伍、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另犯前揭所指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就前揭所指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事實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廖世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一(一)│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廖世峻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一(二)│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廖世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一(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廖世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一(四)│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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