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郎
莊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志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莊志宏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傷害罪、強制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6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鄭銘郎、莊志宏同為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員工,同住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宿舍內,其二人於107年5月26日22時18分前之22時餘,在宿舍之公共空間因不詳原因發生口角,莊志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往鄭銘郎之頭上砸,使鄭銘郎因而受有左側眉尾裂傷1公分、左側額部撕裂傷1公分、左側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嗣莊志宏走回自己之房間,然鄭銘郎心有未甘,乃與亦住在上開宿舍之同事友人 宋正華 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二人同至莊志宏之房間尋仇,然見莊志宏之房門上鎖,鄭銘郎憤而先將莊志宏擺在房間外之物品甩向走廊,宋正華則用力拉莊志宏之房間門鎖,終至莊志宏房間之房門往走廊方向掉落,而莊志宏亦跟著掉落之房門跌落在掉在地上之房門門板上,宋正華立刻手持拍肉器攻擊跌落在上開門板上之莊志宏之身體上半身及頭部數次,而鄭銘郎此時亦持酒瓶攻擊莊志宏之頭部、手部,跌落在門板上之莊志宏無力反抗,僅消極地以左手舉起抵擋,鄭銘郎與宋正華二人上開攻擊行為,造成莊志宏頭部鈍傷、右手手肘多處撕裂傷(各3公分、2公分、
1公分、1公分、0.5公分),莊志宏起身後往宿舍門口方向逃跑,宋正華則緊緊追躡於後,鄭銘郎亦跟在宋正華後方。警方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據報趕赴現場,在春日路與春日路1314巷之路口發現正在對峙中之手持水果刀之莊志宏與手持拍肉器之鄭銘郎,乃將該二人帶回派出所處理,然因鄭銘郎、莊志宏未指述宋正華亦有為上開行為,警方未將宋正華帶回處理,嗣因莊志宏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宋正華提出傷害告訴,迄至107年5月27日18時48分許始由分局偵查隊製作宋正華之筆錄函送法辦。
二、案經鄭銘郎、莊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志宏於警、偵訊坦承不諱,被告鄭銘郎雖於內勤偵訊最後自稱「承認(本件傷害)」,然實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辯稱:伊睡在公司宿舍公共沙發上,莊志宏叫伊進伊的房間睡,伊不同意,莊志宏就持酒瓶攻擊伊,伊徒手抵擋對方,之後追進對方房間徒手攻擊他,對方持水果刀與伊對峙,伊也拿拍肉器與對方對峙,之後警方就到場了,伊同事宋正華看到伊被打,有前來幫伊一起還擊對方,莊志宏未使用武器,伊只徒手揮拳攻擊對方,之後持拍肉器時並無攻擊對方,只與對方對峙 云云 ,又於內勤偵訊辯稱:當時伊躺在沙發上,莊志宏叫伊去房間睡覺,伊不肯,莊志宏就拿酒瓶敲伊的頭,後來他要回房間拿刀,伊就追過去以伊雙手打莊志宏,他也有反擊,莊志宏是幫伊的,但他有無打莊志宏,伊沒有看到,莊志宏所受的傷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伊只有用徒手打他,他有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宏於警詢證稱伊並未叫鄭銘郎進房去睡,是伊在與 朱念祥 聊天時,遭鄭銘郎喝斥不要吵到他,伊心生不滿,一時衝動持酒瓶打他,伊立即後悔放下酒瓶向鄭銘郎道歉,但鄭銘郎不肯罷休,開始持酒瓶攻擊伊,一開始伊與鄭銘郎持酒瓶互砸,之後鄭銘郎與宋正華衝進伊房間攻擊伊,宋正華持拍肉器,鄭銘郎持酒瓶攻擊伊,伊從房間拿水果刀自衛,鄭銘郎持酒瓶敲伊的頭,伊用右手抵擋,鄭銘郎拿酒瓶刺傷伊的手,宋正華持拍肉器攻擊伊,伊只有一開始攻擊鄭銘郎一下,之後被鄭銘郎與宋正華打時都沒還手等語。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以手機翻拍被告二人公司宿舍走廊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㈠監視器鏡頭左上方走廊牆壁凹進去的地方是莊志宏的房間。㈡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在左側之鄭銘郎與在右側之宋正華在莊志宏房間外之走廊竊竊私語,約數秒後,宋正華即往畫面左上方莊志宏房間之左側的空間走進去。㈢鄭銘郎一人在莊志宏房間外以手指著莊志宏房間,狀似激動。㈣有一穿著黑色條紋襯衫之短褲男本沿著走廊往鏡頭上方走,然看見鄭銘郎在莊志宏房間外激動地以手指著莊志宏房間,即馬上調頭往回走。㈤仍可見鄭銘郎一人待在莊志宏房間外,狀似激動比手畫腳,隨後走向莊志宏房間方向之鏡頭看不見處,隨即可見安全帽等多項物品被從莊志宏房間之方向甩向走廊,應是鄭銘郎將莊志宏擺在房間外之物品甩向走廊。㈥鄭銘郎正在甩莊志宏房間外之物品時,可見上身打赤膊之宋正華自上開㈡所示空間走出來,隨即先以左手用力拉莊志宏之房間門鎖,宋正華用力拉了後次後,又換以右手用力拉莊志宏之房間門鎖,莊志宏房間之房門往走廊方向掉落,而莊志宏亦跟著掉落之房門跌落在掉在地上之房門門板上。㈦可見宋正華疑似(因光線較暗,看不清楚,且檢、警未調取監視器原檔,而係以手機翻拍,翻拍檔案本亦無法看清楚)以右手拉垮莊志宏之房門後,隨即自左手交到右手某物品,旋即持著該物品往跌落在上開門板上之莊志宏之身體上半身及頭部,由上往下很用力打下去,打很多下後,可看見莊志宏起身,期間,莊志宏無力反抗,係消極地被打,可見其有以左手舉起之方式稍微抵擋,莊志宏起身後,可看見鄭銘郎就在莊志宏之身後及旁邊,然因光線關係,看不清楚鄭銘郎之動作,莊志宏起身後即往鏡頭下方跑,而宋正華亦追躡在後,而鄭銘郎則在後以較慢速度走向莊志宏、宋正華二人,其等均離開畫面,鄭銘郎、宋正華追躡莊志宏時,因畫面係以手機翻拍,看不清楚鄭銘郎、宋正華二人手上有無持物品,而莊志宏被打之上開現場地上及門板上有無留下鄭銘郎、莊志宏本持用之物品,亦看不清楚。㈧上開㈤至㈦期間,僅有鄭銘郎、莊志宏、宋正華在上開現場,並無第四人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上開勘驗併核證人莊志宏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莊志宏上開證詞就上開監視器鏡頭所及處即被告鄭銘郎與案外人宋正華將莊志宏之房門破壞後,迄至莊志宏被毆逃離宿舍之部分,所證內容均屬實,可見案外人宋正華破門後,係以拍肉器攻擊倒在門板上之莊志宏,再雖監視器翻拍畫面看不清楚被告鄭銘郎是否有持物攻擊莊志宏之動作,然依警方案發後趕至現場蒐證拍照之照片清晰可見莊志宏倒下之房門上及旁邊地板上有破碎之綠色玻璃酒瓶碎片,可證宋正華破門後,被告鄭銘郎確有持玻璃酒瓶攻擊莊志宏,可證證人莊志宏上開證詞屬實。綜此,被告鄭銘郎辯稱其僅徒手打莊志宏,而宋正華僅徒手幫忙伊還擊莊志宏云云均為謊言,其尚辯稱其未看見案外人即共犯宋正華有無攻擊莊志宏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宋正華持物不斷攻擊倒在地上之門板上之莊志宏時,被告鄭銘郎就在旁邊,被告鄭銘郎當然對於宋正華如何傷害莊志宏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詞,無非係掩護宋正華之詞,核無足採;再被告鄭銘郎甚且辯稱莊志宏之傷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然依上開論述,莊志宏之傷勢顯遭被告鄭銘郎、案外人宋正華分持酒瓶、拍肉器攻擊所致;復以,莊志宏在宿舍之公共空間因不詳原因(該原因因被告鄭銘郎、告訴人莊志宏各執一詞,未能斷定之)發生口角,莊志宏持酒瓶往鄭銘郎之頭上砸,使鄭銘郎因而受傷後,莊志宏顯然即已走回自己之房間,嗣因鄭銘郎心有未甘,始夥同案外人宋正華主動至莊志宏房間尋仇,並破門傷害莊志宏,被告鄭銘郎竟辯稱莊志宏在公共空間持酒瓶打伊之頭後,馬上回房拿水果刀欲再攻擊伊,伊才追去打莊志宏,而宋正華則幫伊還擊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即案外人宋正華於警詢證稱伊看到鄭銘郎頭部流血,鄭銘郎跟伊說被莊志宏拿酒瓶打他的頭,導致他頭部流血,後來伊見莊志宏從他房間拿著水果刀出來作勢要刺鄭銘郎,伊看情勢不對,就以徒手將莊志宏推開,伊與莊志宏二人因推擠都倒在地上,伊與莊志宏係互毆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鄭銘郎、莊志宏提出之敏盛醫院、林口 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開放性傷口手術同意書,宋正華之另案檢察官調取之莊志宏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銘郎與案外人宋正華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對對方施加之不法腕力強度、被告鄭銘郎夥同共犯宋正華以遂行犯行之危害性較大、被告二人造成對方之傷害程度、被告莊志宏犯後所供完全與事實相符之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鄭銘郎則表面認罪,實為避重就輕且替共犯宋正華脫罪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莊志宏未以扣案水果刀犯案,而被告鄭銘郎之共犯宋正華雖持扣案之拍肉器犯案,然檢警均未能證明拍肉器屬被告鄭銘郎或宋正華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進處:被告二人在警詢迄內勤偵訊之說詞相去甚遠,內勤即承辦檢察官竟在未調查案外共犯宋正華,亦未勘驗卷內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甚至未向林口長庚醫院調取莊志宏之病歷以明其傷勢之情況下,即於內勤偵訊後送分速偵案件而結案,而書類中尤未詳載被告二人及案外共犯宋正華之行為,及被告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均亟應檢討改進。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