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O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復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
刀衝入乙OO前開居所內尋釁,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持刀衝入乙OO前開居所內尋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被告在告訴人乙OO居所外與其發生爭執,後持刀返回之目的即為毆打傷害告訴人,只因告訴人在家而衝入其居所,顯見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係為毆打傷害告訴人,是該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實係實行傷害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
問題,竟因發生爭執即侵入告訴人居處並加以毆打傷害,所為惡性非輕,應嚴以責罰;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曾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之意願,與告訴人請求100萬元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狀(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以前是廚師、現在沒有工作,靠父親的老人津貼維持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56號被告甲OO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OO鄉OOO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就職於桃園市○○區○○街○巷○號餐店,於民國10
7年7月14日7時53分許,在乙OO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前,因故與乙OO發生糾紛,憤懣難遏,竟返上址店鋪起出菜刀2把,復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刀衝入乙OO前開居所內尋釁,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OO相互扭打,致乙OO撞擊居所玻璃門,因而受有左臉部損傷(2.5公分、3公分)、左頸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雙手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3.5公分、1公分)、頭頸部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乙OO前往醫院診治驗傷,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OO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異處為致傷手段,參下列段落說明),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刀入宅,復攻擊告訴人成傷為主要論據,惟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經查,告訴人就醫時之主訴,係因在家中衝撞玻璃致傷,未提及遭菜刀砍傷情事,復無提供告訴人何處傷勢為刀傷之資料,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219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時指述所受為菜刀砍傷情節有異。此外,復查無足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之證據,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然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的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