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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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被告 謝宗勳
蔡明珠 謝雅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4月5日簽訂「職前訓練協議書(飛航組員)」(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蔡明珠及謝雅淩擔任被告謝宗勳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謝宗勳違反培訓機師訓練作業辦法附件二、培訓機師初級飛行訓練國外受訓須知,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被告謝宗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償還原告為被告謝宗勳花費之訓練費,及機票、生活津貼、美國簽證費用等損害,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370萬9,292元,被告蔡明珠、謝雅淩則應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惟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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