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玉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緝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2日;又於103年間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下午
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中正公園門口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國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中正公園門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玉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15公克,│││含包裝袋1只)│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毛重0.144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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