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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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09號

聲請人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B(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曾於聲請人身心症狀發作時,賞聲請人巴掌約2、3次,稱要讓聲請人冷靜下來。於民國114年6月1日某時許,兩造在租屋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直至114年6月2日凌晨1時許,聲請人服用有嗜睡、昏沉、四肢無力等副作用之身心科藥物,相對人竟趁聲請人藥效發作、無力反抗之際,撫摸聲請人胸部、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聲請人同日即與相對人分手,搬離上開租屋處。本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雖會於聲請人情緒崩潰時拍其臉頰,但是因當時相對人對聲請人說話其無回應,相對人是為喚起聲請人注意,有時相對人也是因擔心聲請人會有自傷行為。兩造於114年5月31日因故激烈爭執,聲請人提出分手,經相對人挽回後和好;於114年6月1日,兩造互動一如既往,更合意發生性行為;詎料,兩造於114年6月2日凌晨再生爭執,聲請人於情緒緩和後,服用藥物準備就寢,相對人為緩和氣氛,始主動靠近、擁抱聲請人,而有親吻、愛撫等舉措,聲請人全程意識清楚,甚至有所互動、回應,相對人因此輕撫聲請人下體、將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射精在聲請人身上。嗣相對人於沖洗完畢後,更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吃宵夜,隨後外出為聲請人購回宵夜,兩造於吃完宵夜後休息,聲請人均未有何異常之處,未料醒來後聲請人突然收拾私人物品搬離,相對人驚愕萬分,事後才輾轉得知聲請人欲分手。兩造目前已形同陌路,分屬不同校區,故相對人不會再與聲請人有何接觸、聯繫。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再者,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6月2日凌晨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胸部、對其為指交行為部分,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手繪案發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6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院卷第27、31-33頁);相對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曾對聲請人以指交方式為性行為乙節,惟辯稱並未違反聲請人意願等語。經查,兩造於114年5月31日間曾因是否分手而發生激烈爭執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院卷第88頁),亦與其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院卷第191-2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院卷第203頁),聲請人於114年5月31日曾對相對人表示「…玩遊戲的時候我希望可以不要碰我,尤其是我跟姐姐通話的時候,還有重點是胸部與性器官我覺得完全不行,這跟玩遊戲沒有關係,而是我不想要,我會覺得很不舒服…」等語(院卷第203頁),可知聲請人於案發前不久曾明確表示不想要相對人觸碰其上開身體隱私部位;而於114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兩造再度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嗣聲請人服藥後準備就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20、88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於案發前1、2天才對相對人明確表示其對於遭相對人碰觸胸部、性器官感到不舒服,且於案發時聲請人甫與相對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已服藥後準備就寢,則斯時聲請人是否會同意與相對人對其為上開親密舉動,實非無疑。參以相對人自承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睡醒後,隨即收拾私人物品搬離兩造租屋處(院卷第89頁),又聲請人於同日10時40分許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在卷為憑(院卷第29-30頁),倘相對人為上開行為確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當無案發後立即搬離兩造租屋處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理。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6月2日凌晨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於聲請人身心狀況不佳時掌摑聲請人乙節,相對人並未否認其曾碰觸聲請人臉頰,雖其辯以是為了喚起聲請人注意云云,然相對人力氣明顯勝於聲請人,相對人縱係為了與當時身心狀況不佳之聲請人溝通,亦應得選擇其他損害較小方式,要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手段相待,更不能據此作為施暴之合理化藉口,相對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堪認定。考量兩造目前為同校學生,且尚有感情糾葛,縱使就讀不同校區之學系,仍可能在學校內其他場域碰面,日後尚有接觸之機會,是聲請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聲請人既已遭受相對人為上述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後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兩造相處模式、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約束相對人之行為,俾保護聲請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至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為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及禁止接觸、通話、通信等內容之保護令部分,經審酌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資保護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核發之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保護令,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保護令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對保護令之抗告不停止保護令效力

之執行。當事人得於保護令核發後,逕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向政府

各機關辦理登記或其他業務,不以待保護令終局確定為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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