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金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112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佐以 被告鄧光輝於偵查中供稱:知道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並阻礙金流調查而仍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716號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1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所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范姜群 政,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編以下所定之簡易程序,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僅必要時始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惟應寬認法院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簡易程序案件,祇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法院(書面)審理中,未再具狀變更其陳述為否認犯罪,即該當簡易程序之審判中自白,以免僅因適用程序之類型不同,即不當剝奪被告本得一般性享有之減刑寬典,蓋此實非立法者設計簡易程序之原意。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16號卷第53頁),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翻異前詞提出否認之答辯,復綜觀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婚姻(見本院卷第13頁)、其所提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被告及其父親之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6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父親健康狀況(見偵字第1716號卷第59、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持用,且未據扣案,且該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帳戶資料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鄧光輝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光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怡 」、「 李明漢 」,向 范姜群政 佯稱「林欣怡」為高雄人,現居於香港,將來有返臺開設美容院之計畫,欲先將港幣匯入范姜群政之金融帳戶,委請范姜群政代為保管,「李明漢」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人員,可協助范姜群政開通金融帳戶外匯入款功能,范姜群政需依指示為財力證明審核程序云云,致范姜群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鄧光輝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姜群政委請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光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明益律師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范姜群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⒊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⒋是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有智力功能輕度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智識判斷力較常人略為不足,請予以從輕量刑。

 ㈤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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