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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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法院(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法院(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離婚證明書、○○省○○市○○公證處(0000)○○○證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000)○○字第000000、000000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婚後因聲請人長期在外地工作,相對人獨自在娘家扶養小孩,導致雙方聚少離多,夫妻感情冷淡,之後相對人雖攜子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但又因雙方性格不合,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兩造於西元0000年(即民國000年)分居,之後相對人獨自返回大陸地區娘家,雙方均無共同生活和好之意,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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