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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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抗告人 陳俞志
相對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8月5日以線上遞狀方式提起上訴,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線上遞狀資料明細、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指摘本院113年10月4日以其上訴逾上訴期間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