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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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抗告人 陳俞志

相對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8月5日以線上遞狀方式提起上訴,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線上遞狀資料明細、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指摘本院113年10月4日以其上訴逾上訴期間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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