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73號

聲請人OOO

O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7(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七樓)於114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A01、A02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聲明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7日死亡,其子女OOO志、OO、A03於114年4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准予備查,嗣聲請人A01、A02經其法定代理人A05、A03之允許聲明本件拋棄繼承權等情,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同意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金融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投資及存款,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114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憑;而聲請人A01、A02之法定代理人A05、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10月23日未到庭調查,致本院無從審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5、A03是否為聲請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又查被繼承人有遺產且無負債,是難謂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本人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非係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甚為明顯,依前述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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