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6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樓之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
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叄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玖
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
伍佰零貳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新台幣(下同)28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21
、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應給付原
告互盛公司9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東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邱玉花,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與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1)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下稱系爭影
印機),(2)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影印機之供應品並依影
(列)印張數收費;三方約定如下:(證一)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東裕公司、出租人:震旦公司、供
應商:互盛公司)
條次約定內容
第三條
租賃期間自西元2009年5月1日(起租日)起至西元2014年4月30
日止共60個月(期)
各期租金自第1期至第60期之各期應繳租金:新台幣4850元整
第四條
計張方式自起租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
計張費用基本費用每期500元
計張費用單張金額黑白A41張以上0.4元/彩色A41張以上4元
第七條
1、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
止效力:(1)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
計張費用。
2、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第八條
2、…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
帶負責。
3、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惟被告東裕公司自第2期起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震
旦公司與互盛公司,原告遂於98年11月收回影印機;另本件
租賃之前,被告東裕公司所有之影印機亦積欠原告互盛公司
計張費用。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證二)
原告項目期數期間金額合計
震旦公司租金2~798/6~98/114850*6=29100元286150元
震旦公司違約金8~6098/11~103/44850*53=257050

互盛公司計張費用98/6~98/106114+3738+5207+
2272+4106=21437

21437元
互盛公司計張費用98/4~98/53885+3881=7766元7766元
三、被告東裕公司於98年4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影印
紙及耗材,惟迄未給付價金,金額如下:(證三)
原告項目期間金額合計
互盛公司影印紙及耗材98/4~98/9
15560+4350
+13041+253
08+26880+41
60+=89299元
89299元
四、訴之聲明金額計算明細如下:
項目標的物震旦開發公司合計互盛公司合計
1租金系爭影印機29100元286150元
2違約金系爭影印機257050元
3計張費用系爭影印機21437元118502元
4維護費用被告所有影印機7766元
5價金影印紙及耗材89299元
被告東裕公司與邱玉花連帶給付1+2項286150元3項21437元
被告東裕公司給付4+5項97065元
五、綜上所述,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原告終止契約
之通知,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叄、證據:
一、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二份、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一份

二、統一發票7份、收費單7份
三、統一發票6份、出貨單6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二份、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一份、統一發票13份
、收費單7份、出貨單6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09.22)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10元
合計4,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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