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
被   告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翊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971號民事裁定(中華
民國99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如附表(該裁定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971號裁定(於
民國99年1月25日裁定),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從
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又系爭本票其上之簽
名並非原告所為,本票上之蓋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被告應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971號民事裁定(99
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如附表(該裁定附表)所示發
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使用,且被證2公證書上印
章之文字、型態及粗細,均與被證4號支票上之印章不盡
相符,而被證2授權書上印章之文字、型態及粗細更與被
證4號支票上之印章完全不同,而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更與
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上之印章不同,系爭授權書上「牟靈
慧」三字更與公證書上之筆跡全然不同,足見系爭授權書
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況證人 曹緗羚 已證明系爭本票
、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上之印章均非原告所使用。
2. 牟靈慧 於97年1月16日起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無權
利以原告之名義製作公證書,亦無權利以原告之名義授權
任何第三人。查原告第10屆第13次會議記錄已經台北縣政
府社會局核備,且亦召開第10屆第14次會議,並選任出第
11屆董事,而由第11屆董事選任出胡力生擔任法定代理人
,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為胡力生。
3.系爭公證書係97年2月所作成,然據證人 陳遠富 稱,訴外
胡峻源 係於96年6、7月份間向被告借款,足見借款事實
與公證書做成時間相去甚遠。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牟靈慧除為現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力生
之配偶外,自80年12月起至其過世(97年3月2日)為止,均
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訴外人胡峻源則為胡力生與牟靈慧之子
女,並自95年5月起擔任原告之董事。然96年間,因訴外人
胡俊源 向訴外人陳遠富表示原告有資金調度需求,訴外人陳
遠富遂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交付
予訴外人胡俊源,訴外人胡俊源亦出具經原告董事長牟靈慧
簽名並經公證之授權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佐證及擔
保,豈料,系爭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被告依法為聲請本票
裁定,並無違法。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印文非其所有,惟由
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支票(「被證4」),其上負
責人牟靈慧之印文與「被證2」授權書上印文相符,而「被
證4」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亦相符,足證系爭本票上之
印文確為真正。又原告內部自牟靈慧去世後,即有二派董事
爭權,並分別以董事會議紀錄表明各自推舉之董事長,即使
係原告之主管機關亦無法辨別會議紀錄真假以定管理權歸屬
,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會議紀錄,即應因實質非為真正,而
不具證據能力。又縱原告主張牟靈慧辭去董事長等事實均為
事實,原告既未將此應登記事項登記於法院,即無法以授權
書或公證書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正確云云為理由對抗被
告。系爭授權書訂立之真意係為概括授權,非僅為不動產處
理之授權。縱為不動產之授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借款及
簽發本票之低度概括授權自包括在內。退萬步言,若認系爭
授權書僅係不動產處理之授權,原告疏於標示不動產位置,
使被告因此相信胡峻源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行為之情形,原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又本件待證事實為原告是否有授權
胡峻源為借貸與簽發本票之行為,及當事人間是否有成立借
貸關係。然原告所聲請之證人曹緗羚除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
在,所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外,該證人未於授權書、公
證書簽立時在場,亦未於被告與胡峻源代理原告成立借貸關
係時在場,就本件而言,該證人非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之人
,根本非屬證人,其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庭所言均不得
作為鈞院判定事實之基礎。又依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程序,必
經本人攜帶身分證、第二證照、印鑑等親臨各營業單位辦理
,及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查通過,則原告既有國泰世華銀行之
支票,必係牟靈慧持原告印鑑等證件親臨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故原告確有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證人曹緗羚卻空言否認
,其說詞顯屬虛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7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8年度司票字第21971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7紙及上開民事
裁定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故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2197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其上原告名義及牟靈慧之印文為真正一節,雖然提出原告於
96年10月11日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被證4」)為證,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及牟靈慧之印文與上開「被
證4」支票上原告名義及牟靈慧之印文相符,被告亦未提出
該支票原本供本院勘驗比對,即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其上原
告與牟靈慧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又被告另提出經公證之
授權書(「被證2」),主張原告董事長牟靈慧簽名並經公
證之授權書,且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佐證及擔保云云,
惟該授權書僅記載「...授權胡俊源代理本人下列不動產全
權行使買賣、移轉、過戶領取價款等一切手續及有關之一切
事宜...」等語,並無授與訴外人胡俊源簽發系爭本票及借
款之權限,且不因上開授權書未標示不動產位置,而有使他
人因此相信胡峻源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行為之權限,原告自不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又證人陳遠富到庭證稱,訴外人胡峻
源係於96年間之6、7月以前向被告借款(參見9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經公證之授權書,授權書
作成日期係96年12月1日,公證書成日期更係97年2月18日,
足見該借款事實與授權書、公證書作成時間相距甚遠,兩者
顯無關連。此外,系爭本票之簽發並未獲得原告董事會之同
意或事後承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
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公司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
公司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31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
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
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
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
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
14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對於公益法人亦
應有所適用。是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章程所載目的
事業範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
明,亦難謂牟靈慧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六、再者,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其係因
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原告則否認之,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
,原告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以為抗辯,揆諸上開法
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於原因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胡俊源向證人陳遠富表示原告有資金調
度需求,證人陳遠富遂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350萬元並交付
予訴外人胡俊源,訴外人胡俊源亦出具經原告董事長牟靈慧
簽名並經公證之授權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佐證及擔
保等語,惟被告未能提出借款契約文書、借款資金流向、借
貸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日期等證據,證人陳遠
富到庭雖證稱被告借與350萬元係分3、4次交付訴外人胡俊
源云云(參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若被告真有以
現金交付上開借款,其當會有提領證明,然被告無法提出提
領證據,顯見證人陳遠富上開證詞,並不採信。被告未舉證
證明上開借貸關係確屬實在,被告即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以為抗辯事由,
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21971號民事裁定(99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如附表(
該裁定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被
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合計3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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