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吳羿靚
       吳宜蒨
       程中江
被   告  古朝政
       楊華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古朝政於民國91年5月向原告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至99年7月9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6,932元(內含消費本金118
,801元、利息18,506元、違約金29625元、手續費0元)未
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263天,於97年12月24日在本行帳
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華森之時間點
為98年8月26日,故顯有脫產之嫌疑,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
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
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
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古朝政債務發生逾期未
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古朝政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古朝政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
定回復登記於被告古朝政名下所有,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就台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73-6地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48分之1及台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
116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
鄉○○路○○巷○○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20日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楊華森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
國9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古朝政名下所有。(二)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古朝政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償或
無償行為,因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債權人之原告自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蓋被告楊華森對被告古朝政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
情之道理,而被告古朝政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
債務人設定仍為古朝政,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
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古朝政債務逾
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縱被告
楊華森主張移轉該系爭不動產乃抵銷其對古朝政之債權,亦
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今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楊華森所有,顯為有害及其他債權人
之行為,並為備位聲明:被告就上揭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
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華森應將上揭不
動產於民國98年8月26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古朝政名下所
有。
二、(一)被告古朝政抗辯稱:被告古朝政與被告楊華森於96年
因工作配合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古朝政因民國97年公司資
金周轉上困難,與多家銀行進行借貸。都因負債比過高無法
借貸,因而轉向地下融資借貸,期間從一家開始,就如滾雪
球般一樣,至98年初就積欠地下融資近100萬元,期間不時
的向被告楊華森借貸5萬元、十萬元來償還地下融資的高利
息,因工作上還在配合,被告楊華森前前後後也借了不少錢
給被告古朝政周轉,被告古朝政也有按時的償還給他,直到
98年5月,被告古朝政在大龍街有一工程有意發包給楊華森
,利用這次工程還清積欠他的債務,但此時積欠地下融資的
債務已到200萬,每十天就要約20萬利息,所以大龍街工程
的款幾乎被被告古朝政拿來支付地下融資的利息,直到98年
8月8日颱風天,自知無法撐下去,當晚就帶著妻小什麼都
沒拿連夜逃命去,期間經朋友告知被告楊華森在找被告古朝
政,被告古朝政也知道欠錢還錢,而且這段期間被告楊華森
也幫被告古朝政很多,被告古朝政不想失去這個朋友,出面
與他協商,告知被告古朝政的狀況並提出多項還款方式,但
被告楊華森說對他一點保障都沒有,最後經協商把深坑房子
賣給被告楊華森,並將房屋所有權過戶給被告楊華森,過戶
所需全由其支出,但因尾款無法還清銀行貸款,房貸還是由
被告古朝政支出,因房屋所有權在楊華森身上所以他也不怕
。而被告古朝政自98年8月8日之後深坑的房子都沒有人居住
,家裡的傢俱,家電都沒有搬走,期間又接獲地下融資的人
頭告詐欺;最後判和解。被告古朝政一直都在南部,不知道
甚麼叫假買賣甚至脫產,欠人家錢把房子賣給他就這麼簡單
等語;(二)被告楊華森則抗辯稱:被告楊華森與被告古朝
政於96年因工作認識,但不知被告古朝政有財務上的問題。
直到98年初被告古朝政才開始陸續有跟被告楊華森小額借款
,被告楊華森想說有工作上的配合,可由工程款上扣除,而
且每次借款也都有按時清償所以也都沒有收取利息。直到98
年5月下旬被告古朝政承包台北市○○街○○○巷○○號2櫻之室
內裝潢工程後詢問是否願意承接工程,經考量後同意承接並
會同現場勘查估價,經雙方同意工程款為515,200元扣除尾
款為510,000元,並簽訂合約書,被告古朝政於98年6月9日
向被告楊華森說明因財務上調度問題想跟其私人借貸20萬元
,經考量為了工程順利進行,同時被告古朝政之前向其借貸
也都有按時清償故同意借貸。當日給予身上現金10萬元並於
次日由銀行ATM提領現金10萬元補足20萬元,但因本次金額
較大恐口說無憑所以被告楊華森要求被告古朝政開立本票及
借據,並口頭承諾於工程完工後還款。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古
朝政先依據契約內容於98年6月5日給於被告楊華森第一期工
程款6萬元,但98年6月15日第二期工程款20萬元因財務調度
問題只給款5萬元,此工程於98年7月3日完工被告古朝政共
需支付被告楊華森此工程尾款25萬元加上第二期工程剩餘款
15萬元,合計總工程款為40萬元。另私人借貸部分被告古朝
政於98年6月30日還款給被告楊華森現金10萬元。所以總尾
款加私人借貸共計50萬元。但被告古朝政遲遲未還款且避不
見面,被告楊華森於同年7月6日找到被告古朝政追討欠款,
被告古朝政請求被告楊華森寬限到同年7月8日,因被告楊華
森對被告古朝政不信任故要求再開立本票及借據,但被告古
朝政依舊未依約定日期還款,手機與家中電話都不接並避不
見面。經向同行打聽被告古朝政之住家地址前往尋找,等候
三日於同年7月16日在其住家樓下找到被告古朝政本人並上
家中討論此債務償還問題,被告 古明政 要求再次寬限重新填
寫本票,被告楊華森因其誠信問題不同意要求另提還款方法
,經協調後被告古朝政提出以家中不動產市價約140萬元,
當時房貸約110萬元願轉賣被告楊華森當做保障,及延長還
款日期為條件,如未依約定日期還款其不動產歸被告楊華森
處理。如於期限內清償被告楊華森需將不動產之所有權歸還
,經考量其不動產約雖低於欠款但有實質保障。但因為此不
動產之銀行貸款及所積欠被告楊華森之金額高於房價,故被
告楊華森要求貸款部分由被告古朝政繼續繳納。雙方同意依
此方式辦理過戶,於次日前往林澤源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相
關事宜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楊華森抗辯關於對被告古朝政確有債權部分之事
實,已據提出借據2紙、本票3紙、報價單5紙、98年6月5日
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報價單、買賣契約書及在摺各1件在卷
,自堪信為真實,尚難認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
示,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古朝政所有,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
告古朝政之所有權權利,得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
登記於被告古朝政名下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四、且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
害行為。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始有
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古朝政對於被告楊華森之
債務已屆清償期,如上開之說明,被告古朝政之清償,於被
告古朝政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為。況被告古朝政對原告僅有債務166,932元,
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且係以相當之價額出賣其
不動產與債權人即被告楊華森,以所得價金對於被告楊華森
清償債務,亦難認被告古朝政確有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之
惡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楊華森確係明知被告古朝政已
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及欠上述之債務之事實,亦核與同法第2
項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權及回復原狀
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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