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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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朱麗月
訴訟代理人  饒瑞銅
被   告  鄭再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簡易
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蕭惟瀞
                 通 譯  徐代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再和於民國92年ll月l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93年l月l0日,立有鳳榮地區農會
取款條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貸予被告20萬元之時,確係由被告親自簽立該取款條
無誤,請鈞院調閱鳳榮地區農會之原告開戶當時親填之資
料及印鑑卡以比對其筆跡及印鑑章,確信原告所述均為真
實。另衡諸一般民情,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常係私下商談而
未予外入知曉,故無證人在場作證係屬正常,原告基於信
賴被告之基礎下收受被告親自簽立並蓋章之農會取款憑條
以為債權憑證,既該取款憑條係由被告所簽發並蓋章,原
告即以此取款憑條作為雙方交付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憑據,亦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曾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也未曾收到原告有交付伊20萬元。本件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
則原告首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否認原告所提之鳳榮地區農會取款憑條2紙影本,於形式
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無非係以伊提出之鳳榮地區農會取款憑條2紙
影本為據。惟查:諸該取款憑條僅係單純記載取款人帳號
末3位數字、金額、匯款日期等字樣,及蓋印取款人印章
而已,並無任何有關為何取款之記載。該取款憑條係原告
單方面自行填寫,並未送交立榮農會支取任何款項,是依
此情狀,亦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蓋有被告印章之空白取款憑
條2紙,不能證明當日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至於為何持有
他人取款憑條之原因甚多,並無法遽此認定係基於兩造間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所為,故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自
無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
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ll月l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0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已將
借款交付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任。
(三)雖原告以原告係基於信賴被告之基礎下收受被告親自簽立
並蓋章之農會取款憑條以為債權憑證,既該取款憑條係由
被告所簽發並蓋章,原告即可以此取款憑條作為雙方交付
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憑據云云。惟查,簽發取款憑條
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取款憑
條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或貸款
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本件縱如原告所言取款憑條係由
被告親自簽立並蓋章且交付原告持有屬實,亦無法單憑取
款憑條而得作為雙方交付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憑據。
況原告自認兩造確有合夥購買土地,則取款憑條不過為兩
造金錢往來之一端而已,無從作為兩造借貸之憑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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