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杜新昇
       張建發
       張雲蘭
       張雲香
       魏源山
       翁勝良
       翁玉琳
       羅美珠
       杜新豐
       呂木賜
       黎黃玉
       黎克明
       劉惠淑
       祝鳳鳳
       李潘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華永秀
訴訟代理人  劉慶河
被   告  沈子琦
       李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43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華永秀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榮明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
元由被告華永秀負擔,餘由被告李榮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永秀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榮明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就給付會款以先備位聲明方式,起訴請求被
告沈子琦、李榮明二人分別賠償,雖其訴訟標的分別為會款
給付、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惟審究原告起訴目的乃期由本
件訴訟以解決其與被告間之糾紛,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請
求並無礙被告之防禦,且可達到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
一次解決等目的,且被告沈子琦、李榮明亦同意追加(參本
院99年11月9日、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可合併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又被告華
永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被告兩造均參加以訴外人 呂國松 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
爭合會,其中原告係借用其已過世之母親 陳螺 名義參加),
會員不包括會首共54會,約定會期自民國(下同)94年5月
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每月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
2萬元,於每月15日開標;詎至96年11月間,因會首呂國松
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尚餘24會會期尚
未開標。原告杜新昇、張雲蘭、張雲香、杜新豐、呂木賜、
劉惠淑等6人,均尚有2會尚未得標,其餘9位原告則均有1會
尚未得標。被告華永秀參加2會,均已得標(95年12月、94
年8月);被告沈子琦參加1會,亦已得標(94年6月)。系
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原告等人遂向已得標之被告等人請
求將96年11月起之會款,按月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原告等人
。惟被告沈子琦置之不理,尚積欠會款48萬元未給付;被告
華永秀於給付2期會款(8萬元)後,即未再持續給付,尚積
欠會款88萬元未給付。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
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會於
96年11月時既已不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故
各被告應依其已得標之會數,將剩餘未繳之會款平均分配與
原告等人及其他未得標者,即:被告華永秀已得標2會,故
應給付原告杜新昇、張雲蘭、張雲香、杜新豐、呂木賜、劉
惠淑等6人各73,333元(880,000÷24×2=73,333元);各
給付其餘9位原告各36,667元(880,000÷24=36,667元)。
被告沈子琦已得標1會,故應給付原告杜新昇、張雲蘭、張
雲香、杜新豐、呂木賜、劉惠淑等6人各40,000元(480,000
÷24×2=40,000元);各給付其餘9位原告各20,000元(
480,000÷24=20,000元)。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沈子琦辯稱其未曾參加系爭
互助會,不知有人以其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云云。然則有關
被告沈子琦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得標相關情事,均由被告沈
子琦委託其夫李榮明出面為之。況系爭互助會從94年5月15
日進行至96年10月間,約二年半之期間,難謂被告沈子琦均
不知悉。另被告沈子琦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
樓,生活中心自應以該處為準,自難片面以其於苗栗工作,
即可謂設籍處所無聯繫。再者,被告沈子琦於知悉遭其夫李
榮明冒名跟會一事,未見其積極尋求法律途徑以正視聽行為
,亦不符合常理。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沈子琦給付
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死會會款,自屬正當。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參民法第110條明
文規定)縱被告李榮明未經被告沈子琦授權,以其名義參加
系爭互助會一事屬實。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
被告李榮明對善意之原告,就其冒名參與系爭互助會所造成
之損失(即其領走得標互助金後,按月應繳納而未繳之死會
會款合計48萬元),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榮明給付
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死會會款。
㈣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華永秀應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沈子
琦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
位聲明)⒊被告李榮明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華永秀辯稱:系爭合會伊係死會,伊有繳死會會款意願
,係會首未處理等語。
㈡被告沈子琦辯稱:伊不知系爭互助會,亦未參與系爭互助會
之活動及事務(包括開標、得標、領受得標會款及給付會款
),亦不知有人以伊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
㈢被告李榮明則同意原告請求,並陳明其當初參加系爭合會時
,有告知被告沈子琦,但之後標會及繳會款均係由其出面,
標到之會款未給被告沈子琦。
四、經查: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華永秀均參加以訴外人呂國松為
會首之系爭合會,於96年11月間,因會首呂國松發生財務問
題,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杜新昇、張雲蘭、張雲
香、杜新豐、呂木賜、劉惠淑等6人,均尚有2會尚未得標,
其餘9位原告則均有1會尚未得標。被告華永秀參加2會,均
已得標(95年12月、94年8月),被告華永秀並於系爭合會
不能繼續後繳交2會款即8萬元後,即未持續給付會款予其他
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華永秀亦到庭
自承有繳死會會款意願,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華
永秀給付積欠之會款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沈子琦有參加以訴外人呂國松為會首之系
爭合會一會並已得標,故應給付未得標之會員積欠之會款云
云,惟查系爭合會會單雖會員名單記載有被告沈子琦之姓名
,惟告沈子琦辯稱:伊不知系爭互助會,亦未參與系爭互助
會之活動及事務(包括開標、得標、領受得標會款及給付會
款),亦不知有人以伊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被告李榮
明則自承該會入會、標會及繳會款皆由其為之,有本院99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得標會款亦由被告李榮
明收受,此有系爭合會會首呂國松於94年6月20日存入安泰
商業銀行李榮明帳戶之存入憑條存根聯附卷可稽,雖被告李
榮明另陳稱其曾告知被告沈子琦有用被告沈子琦名義參加系
爭合會云云,惟查被告李榮明與沈子琦雖曾為配偶關係,然
於97年10月28日已經離婚,且兩被告間利害關係衝突,況被
告李榮明此部分所陳亦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相矛盾,是其所
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沈子
琦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沈子琦給
付會款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敗訴,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㈢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榮明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
就原告備位之訴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會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認諾
,從而原告上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附表一:被告華永秀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
│原告│會款金額│原告│會款金額│
├───┼─────┼───┼─────┤
│杜新昇│73,333元│魏源山│36,667元│
├───┼─────┼───┼─────┤
│張雲蘭│73,333元│翁勝良│36,667元│
├───┼─────┼───┼─────┤
│張雲香│73,333元│翁玉琳│36,667元│
├───┼─────┼───┼─────┤
│杜新豐│73,333元│羅美珠│36,667元│
├───┼─────┼───┼─────┤
│呂木賜│73,333元│黎黃玉│36,667元│
├───┼─────┼───┼─────┤
劉淑惠 │73,333元│黎克明│36,667元│
├───┼─────┼───┼─────┤
│張建發│36,667元│祝鳳鳳│36,667元│
├───┼─────┼───┴─────┘
│李潘盆│36,667元│
└───┴─────┘
附表二:被告李榮明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
│原告│會款金額│原告│會款金額│
├───┼─────┼───┼─────┤
│杜新昇│40,000元│魏源山│20,000元│
├───┼─────┼───┼─────┤
│張雲蘭│40,000元│翁勝良│20,000元│
├───┼─────┼───┼─────┤
│張雲香│40,000元│翁玉琳│20,000元│
├───┼─────┼───┼─────┤
│杜新豐│40,000元│羅美珠│20,000元│
├───┼─────┼───┼─────┤
│呂木賜│40,000元│黎黃玉│20,000元│
├───┼─────┼───┼─────┤
│劉淑惠│40,000元│黎克明│20,000元│
├───┼─────┼───┼─────┤
│張建發│20,000元│祝鳳鳳│20,000元│
├───┼─────┼───┴─────┘
│李潘盆│20,000元│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合計12,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