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宗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99年
12月15日高縣鳳警秩字第0990000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宗益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宗益於民國99年1月10日至同年
2月3日,分別以0923******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以
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至被害人 鄭想英 0930******號之電
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且以不出聲的方式騷擾鄭想英,
使其深感生活受到騷擾,爰依法移請審理等語,並認被移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移送意旨及鄭想英之
指述,被移送人係於99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以不出聲
電話騷擾鄭想英,而卷內所附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亦為此期
間,則自99年2月3日至被移送人於99年12月16日(見移送
書上之本院收文狀章)移送本院止,均已逾2個月之期間,
依前揭法條之說明,應予不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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