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永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莊鵬 諭
被 告 莊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0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忠吉為被告莊鵬諭之父親,前向原告表示
被告莊鵬諭與訴外人 鄧雅玲 結婚,欲於民國99年06月16日在
中華國小活動中心辦理婚宴,預計外燴辦桌70桌,每桌新台
幣(下同)6,000元、素食一桌,每桌5,000元,及中午外送
北昌五街55號4桌,每桌5,000元。為確認菜色及實際內容,
被告莊忠吉於99年6月6日邀集親友先行試吃,而該日試吃菜
色加計飲料為6,200元,試吃後被告及其親友亦表示對菜色
及實際內容沒問題後,約定上開時地由原告所設之芳村餐廳
提供上開數量之外燴辦桌服務,該日原告亦依約提供外燴,
惟結束後被告表示現金不足,需待其整理禮金後方繳納,其
後先繳交20萬元,並由 廖國安 代理被告莊鵬諭簽立尚欠231,
200元之簽單無誤(計算式為:葷食6,000元×70=420,000
元、素食5,000元×1=5,000元、外送5,000元×4=20,000
元、試吃6,200元,合計:420,000元+5,000元+20,000元
+6,200元=451,200元,扣除訂金2萬及婚禮後付現20萬,
尚餘:451,200元-20,000元-200,000元=231,200元)。
詎料,被告就其餘款項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承攬之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試吃菜色單據、簽單等影本為憑,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款項2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