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監五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之記載可據,是異議人既已自動繳納罰鍰,從而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