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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