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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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10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億2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9月10日起至121年9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且於96年5月28日將部分土地移轉予相對人甲○○。嗣相對人分別於91年8月9日、92年9月23日、93年9月22日、94年9月19日及95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按期僅繳款,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7年2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2月25、2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