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4號原告甲○○被告乙○○
B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
93年7月2日結婚,未料被告於94年5月間回大陸後,拒不返臺,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7月2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3年7月2日結婚,被告自94年4月30日出境後,復於94年12月27日、95年11月24日經許可來臺,迄今仍未入境,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2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4162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尚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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