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6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6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64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宗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周宗隆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元整。
(二)上期未收利息:新台幣壹拾玖元整。(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整。(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台幣零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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