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11號聲請人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妹,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姐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 朱面炙 ,且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七0號聲請卷宗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乙○○既有先順序繼承人朱面炙,且已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屬後順序之繼承人,是揆諸首開說明,彼等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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