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6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雖有發票人、簽發日期、金額、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記載,然卻未載明到期日,顯見系爭本票並未具備應有之形式要件,屬無效之本票,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實難謂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3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顯已具備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已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為有效本票,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屬無效本票云云,然到期日為本票之相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亦即本票未載到期日並不影響本票債務之成立與否,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為無效本票,顯不足採,是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屬有效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裁准許可強制執行顯屬適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