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6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甲○○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夫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民國86年1月間無故離家未歸,音訊全無,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婚字第32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婚字第32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9月13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被告未實際居住戶籍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12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63330760
0號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婚字第321號卷核閱屬實。另查,雖臺北市殯葬業職業工會現仍為被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3日保承資字第0960400596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30日健保承字第0960034348號函在卷可徵,惟經本院依該工會現址臺北市○○區○○○路2段204號3樓地址通知被告,則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行方不明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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