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特別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被告戊○○之母親丙○○為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另案刑事訴訟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審理程序進行中,經該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戊○○目前行為及情緒障礙明顯,應無接受司法審判之能力,是本案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即當然停止,為保障原告權益及避免本案訴訟延宕,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戊○○選任特別代理人,又依據上開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書所示,被告戊○○係由其母親陪同前往接受鑑定,爰同時聲請選任其母親丙○○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戊○○經上開醫療機構鑑定結果,精神狀態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戊○○既已事實上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且因未受禁治產宣告故並無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聲請為被告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應屬有據,同時,本院審酌被告已離婚,現由其母親丙○○照顧等一切情狀(見上開鑑定書第五項「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之記載),選任被告戊○○之母親丙○○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