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6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4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性協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抗辯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性協商云云,縱獲相對人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亦屬相對人得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成就與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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