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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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鉢元
葉燕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鉢元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件所示「陳鉢元私設攤販位置」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即棚架),沒收。
葉燕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件所示「陳鉢元私設攤販位置」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即攤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鉢元係葉燕梅之子,其等均明知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
之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區,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占用,且其對上開國有林區內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陳鉢元竟基於擅自占用國有林區內土地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經同意即在坐落系爭林班地之如附件所示「陳鉢元私設攤販位置」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上,利用其父 陳榮森 鋪設之水泥地(涉犯違反森林法,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在其上搭設棚架擺設攤位販賣水果而占用之,致地表裸露,破壞原本水源涵養之功能,而於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時,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巡視員 黃敏華 發現,並告知該處屬國有林區內土地不得任意設攤,並令其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拆除棚架,陳鉢元雖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停止設攤並離開系爭林班地,惟未依勸導拆除該棚架。
㈡嗣 蔡燕梅 基於擅自占用國有林區內土地之犯意,自九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止,未經同意即在系爭林班地之如附件所示「陳鉢元私設攤販位置」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上,並利用配偶陳榮森及其子陳鉢元在上址遺留之水泥地、棚架擺設攤位販賣蔬果而占用之,致地表裸露,破壞原本水源涵養之功能,而於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時,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巡視員黃敏華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發現,並告知該處屬國有林區內土地不得任意設攤並令其拆除棚架,然蔡燕梅不理勸導,仍繼續占用該處販售蔬果,迄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南投林區管理處派其巡視員黃敏華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鉢元、葉燕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巡視員黃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報告書、系爭
林班地私設攤販位置圖、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會勘簽到簿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及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宗全卷。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陳鉢元、葉燕梅二人所占用之如附件所示「陳鉢元私設攤販位置」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雖地表因鋪設水泥、搭設棚架而裸露,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擅自占用,惟均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屬未遂犯,俱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為雖同時符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鉢元自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經同意即在系爭林班地內如附件所示「陳鉢元私設攤販位置」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上搭設棚架並設攤販賣水果而占用之;被告葉燕梅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某日止,利用其子陳鉢元在上址遺留之棚架擺設攤位販賣蔬果而占用之,被告等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其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即論以一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⑴於行為時均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⑵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林之山坡地,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壞森林資源;⑶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⑷檢察官具體對被告二人各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等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等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二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二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㈦如附件所示「陳鉢元私設攤販位置」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
公頃土地上之棚架係被告陳鉢元所有,其上攤位則係被告葉燕梅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犯本件犯罪之工作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四頁、第九頁),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