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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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許淑娟 被告 賴瑞
洪素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瑞呈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賴瑞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賴瑞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本件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利息之請求部分,既已載明利息之起算日,然其後又記載「本件訴狀繕本之翌日」,而因「本件訴狀繕本之翌日」真意不明,致使其利息起算日前後矛盾而無從特定,固屬不當之聲明,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業經原告更正聲明而將該段誤載文字刪除,其更正不當之聲明,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瑞呈與被告洪素錠於民國99年9月6日
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5日(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9年9月6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5日、付款地為南投縣○○鎮○○路○○○號、面額525,000元之本票1只(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以及將發票人為訴外人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9年12月5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525,000元之支票1只(下稱系爭支票),共同背書後交付原告提示兌現以清償上開借款。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系爭支票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本票共同發票人、支票共同背書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共同清償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洪素錠抗辯之陳述:被告夫妻二人係故意借錢惡性倒
閉,被告賴瑞呈在99年9月間向伊借錢後,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間就離婚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素錠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沒有向原告借錢。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的簽名及系爭支票的背書欄背書人記載之「洪素錠」名義之簽名,均非伊之簽名,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於系爭支票背書。伊與前夫即被告賴瑞呈已經離婚,被告賴瑞呈的戶籍雖未遷出,但已不住在該處,找不到人了。被告賴瑞呈向原告借錢的事情,伊並不知情,被告賴瑞呈不知道向多少人借錢,伊均不知情,且渠又在外面作了很多不好的事情,伊沒有辦法跟渠共同生活才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賴瑞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賴瑞呈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瑞呈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及提出經渠背書之系爭支票供原告提示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賴瑞呈簽收現金525,000元之收據、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而被告賴瑞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審酌,應先敘明。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瑞呈既向原告借款525,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5日,而雙方就利率部分未有約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⒊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系爭本票既係被告賴瑞呈簽發交付予原告,且付款日亦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⒋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被告賴瑞呈既係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已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遵期提示,而不獲兌現,從而,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本票、支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瑞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洪素錠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洪素錠與被告賴瑞呈共同向其借貸系爭
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共同於系爭支票背書,被告洪素錠自應與被告賴瑞呈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票款、系爭支票票款共同負清償責任。被告洪素錠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亦未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原告請求伊共同負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洪素錠是否與被告賴瑞呈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應與被告賴瑞呈共同負清償責任?被告洪素錠是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被告洪素錠是否於系爭支票背書人欄簽名?而應與被告賴瑞呈就本件系爭借款、本票票款、支票票款共同負清償責任?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素錠與被告賴瑞共同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共同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既為被告洪素錠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系爭支票背面之
背書人欄,固有「洪素錠」名義之簽名,然被告洪素錠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而上開簽名於被告賴瑞呈交付予原告時即已經簽好,原告並未見被告洪素錠親自簽名乙節,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又經本院命被告洪素錠當庭書寫其橫式及直式簽名各二十次,而由卷附本票發票人欄及支票背書人欄「洪素錠」之簽名式樣與被告洪素錠當停親自簽名,兩者自外觀觀察結果,其筆劃、筆順、筆勢、字體結構等書寫細節及習慣均有所不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所載「洪素錠」名義之簽名,並非其所親自簽發一節,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聲明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尚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認定被告洪素錠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從而,原告依本票發票人、支票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素錠與被告賴瑞呈共同清償票款,即無理由。又原告固提出被告賴瑞呈簽收現金525,000元之收據,惟其上僅有被告賴瑞呈之簽名,被告洪素錠則否認向原告借錢,原告並未聲明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亦尚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認定被告洪素錠有與被告賴瑞呈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素錠與被告賴瑞呈共同清償系爭借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本票、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瑞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素錠共同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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