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莊宏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津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
  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等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12項分別對被告陳美津請
  求新臺幣(下同)5,861元、被告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5,
  861元、被告 趙柏偉 請求5,861元、被告 張聰榮 請求5,861
  元、被告華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5,861元、被告 廖祐祺 請求
  5,861元、被告 廖祐宏 請求5,861元、被告 陳俊雄 請求5,86
  1元、被告信馨企業有限公司請求5,861元、被告科達儀器
  有限公司請求3,309元、被告 李允銘 請求4,874元、被告民
  權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11,722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12,000元
  ,扣除起訴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二、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
  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華鳳股份有限公司、信馨企
  業有限公司、科達儀器有限公司、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須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並未見
  其具體列明法定代理人,亦應遵期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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