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2%
計算,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自應償日起須另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積欠多家銀行款項未清
償,遂與寶華商銀等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繳納,每
月10日履行繳款義務,詎被告僅繳納8期,即未再履行,尚
積欠寶華商銀本金25萬452元、利息2萬774元,合計27萬
1,2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
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寶華商銀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屢經催告被告償還,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目前為低收入戶,
家裡尚有身心殘障之家人待被告照顧,無能力清償,請依法
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用
卡須知、協議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聲明
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到庭對積欠上
開金額之情復不爭執,雖其以經濟能力等上開情詞置辯,然
此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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