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松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以99年度沙
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7
日執行完畢。蔡松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
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
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
駕車,蔡松洋更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深知酒後
駕車係違法行為。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3月14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市內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2年3月15日凌晨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02年3
月15日凌晨0時33分許,蔡松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民治一街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
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
,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
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
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
被告於102年3月15日0時47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此有上開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於接受直線及平衡動作測
試時,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於接受同
心圓繪製測試時,又不能正確畫出同心圓,此有職務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說明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
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於上開時、
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