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淑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淑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淑伶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
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
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
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
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溫淑伶更曾因酒駕
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
自民國101年12月3日21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
○○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世斌 一巷21弄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9分
許,途○○○區○○○路○段世斌一巷21弄與世斌一巷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 蔣佳瑋 騎乘並搭載 黃于 珊○○○區○○○路
○段世斌一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蔣佳瑋、 黃于珊 人車倒地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蔣
佳瑋、黃于珊送醫治療,發現溫淑伶全身酒味,於同日22時
40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換算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車上路時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淑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蔣佳瑋、黃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
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
,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2日22時40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此有
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於查獲後
有呆滯木僵、泥醉等情事;命作直線測試,則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
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五專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 劉美琴 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