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2號
原 告 湯順 為即佳欣起重行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2號請求返還盜贓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竊
盜案中保管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塑膠原料「福聚
烯」58.5包(每包重25公斤)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890元,其餘新
台幣3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黃憲平 係原告雇用之司機,民國(下同)100年6月8
日中午12時許,訴外人黃憲平利用必須載送託運貨品至客戶
處之機會,將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而放置
在原告集貨場之塑膠原料「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夾
帶搬至其所駕駛之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至彰化縣○○鄉
○○村○○路○○○巷口,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3元之價
格變賣給被告。訴外人黃憲平復於同年月22日12時許,以前
揭方式再竊取原告受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載運之福
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載送至彰化縣○○鎮○○路旁,
以每公斤43元變賣給被告。嗣因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笠勤工
業社(址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發現其
所失竊之福聚烯,乃報警在笠勤工業社內扣得其向訴外人黃
憲平所購得而尚未用罄之福聚烯58.5包(經警責由被告保管
)。而訴外人黃憲平亦因竊盜罪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七月在案。
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
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目前保管在彰化縣○○鄉○○路○○○巷○○
號之系爭58.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乃原告遺失之盜贓物,
爰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8.5包塑膠原料「
福聚烯」。又被告向訴外人黃憲平購買之80包「福聚烯」已
用掉21.5包(80-58.5=21.5包),該用掉之21.5包已無法
返還原告,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被告自
應賠償該21.5包「福聚烯」之價額予原告,而查訴外人台灣
塑加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間對外銷售「福聚烯」之每公斤價
格為5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713元【計算式:
21.5×25×59=31,71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竊盜案中保管在彰
化縣○○鄉○○路○○○巷○○號之塑膠原料「福聚烯」58.5包
(每包重25公斤)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3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向訴外人黃憲平購買塑膠原料,被告是善意占有人,
亦是受害者。系爭58.5包塑膠原料確實仍在被告占有中,願
意將該部分返還原告,至於被告已使用之21.5包部分,因被
告為善意占有人,原告應向訴外人黃憲平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就該部分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原告之該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
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
第949條定有明文。此條係動產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其構
成要件:1.須為盗贓或遺失物,2.須現占有人已符合善意取
得之要件,3.須向盗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而所
謂現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80包塑膠原料「福聚烯」係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委
託原告運送而放置原告集貨場,竟遭其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
黃憲平於上揭時間自原告處竊盜後出售予被告,現存未用罄
之福聚烯58.5包,經警責由被告保管中,及訴外人黃憲平之
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101年度
偵緝字第39號、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188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現為被告占有
中之系爭未用罄58.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既係訴外人黃
憲平福竊盜後出售、交付予被告,該58.5包塑膠原料「福聚
烯」自屬盜贓物無疑,又被告就其所買受之系爭80包塑膠原
料「福聚烯」為盜贓物並不知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可考,是
被告已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系爭58.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
」係屬盜贓物、被告為現占有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8.5包
(每包重25公斤)塑膠原料「福聚烯」返還予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
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
保護。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及收益。此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48條第1項前
段、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黃憲平購
買系爭系爭80包塑膠原料「福聚烯」,因而取得對系爭80包
塑膠原料「福聚烯」之占有,又被告於購買當時對於系爭80
包塑膠原料「福聚烯」為盜贓物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屬善意占有人,且推定其為適法所有
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系
爭80包塑膠原料「福聚烯」其中尚未用罄之58.5包,固得依
民法第949條之特別規定,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向
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其物,然被告既受善意
占有之保護,被告就其餘21.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本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其就已用罄之21.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
部分,對原告自不復返還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價額,然查
民法第226條係規定於債編第三節「債之效力」,須以兩造
間具有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債之發生原
因為前提,而被告就其已用罄之21.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
部分,其使用、收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之
使用該部分塑膠原料亦係基於己身之利益而為,難謂構成無
因管理,又兩造間就該21.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部分復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存有債之發生原
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該21.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之價額31,713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自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49條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8.5包(每包重25公斤)塑膠原料「
福聚烯」58.5包(每包重25公斤)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