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純嵐
被 告 唐元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7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6,442元,扣除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