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育享(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許,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簽結簽呈1份在卷為證。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876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56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參;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物在本院轄區,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所涉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予以簽結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3.9355公克、驗餘淨重為2.5876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56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163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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