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乙○○明知 楊雲水 (楊雲水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道路違規迴轉,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乙○○竟意圖使楊雲水隱避,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肇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而頂替楊雲水。嗣因甲○○參與調解時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發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雲水於偵查中之證詞。
㈡、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七張。
㈢、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中市鑑字第九二O一一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