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LA0000000號、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以LA0000000號、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有各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LA0000000號、G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及照片,而確有此二件違規罰款,希望能有具體實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有各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分別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LA0000000號、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二幀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處人有各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依郵務送達方式寄發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路○段○○○號三樓」,嗣由郵政機關(臺中市○○路郵局)依法為寄存送達,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資料查詢表、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嘉市警交字第0920008806號函、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21728號函各一紙、蓋有郵局「無人回應」、「催領」、「招領逾期」證明章之信封影本一份及寄存退件移送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送達過程,均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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