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並為被告辦妥入境來台手續,詎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四年,期間原告多次委請友人前去尋訪被告,惟均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晃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結婚後其已為被告申請入境來台,並獲准許,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毫無音訊,不知去向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朱晃正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無被告出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三二三一一0號函文所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又本院依前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而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婚後返台隨即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卻拒絕入境台灣,甚至不與原告連繫,毫無音訊,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被告現又不知去向,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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