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案外人 賴清隆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五十之三號「龍天宮」,找被告乙○○核對賴清隆所積欠債務之明細。被告見狀即要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從,被告旋即自背後拉起告訴人所坐的椅子,對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具有預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而有傷害他人身體之間接故意,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嗣又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胸口,使其受有左無名指背挫傷約壹公分、左額角眉多處挫傷約四公分見方、左後枕部挫傷約五公分、左胸上方挫傷四公分見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因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屬數罪併罰,被告承認犯罪,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