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維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富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二筆款項,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二筆款項,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惟訴外人維富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繳息,嗣後亦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責任,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丁○○名下,被告乙○○與丁○○惡意將系爭不動產惡意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此舉已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丁○○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乙○○之財產雖尚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惟其價值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正本、戶籍謄本各
一份、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影本、預計分配款沖償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正本、戶籍謄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影本、預計分配款沖償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揆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詳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可推定。查本件被告乙○○既需對訴外人維富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乙○○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雖被告乙○○尚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惟其價值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堪認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丁○○既與被告乙○○共同參與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事宜,顯已知悉此事,原告於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同時,併請求判決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