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必信 被上訴人健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純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起半年內,被上訴人不得自聘或任用原屬上訴人之員工擔任管理工作。而兩造間之契約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所屬服務於健康佳園管理工作之員工 林銘燦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辭職,然因程序不符,上訴人批示不准,惟林員未予理會,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回到健康佳園受僱於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顯然被上訴人與林員私下有所接觸及承諾,使林員離職與回到原工作地點(健康佳園),係疑有預謀竊取上訴人公司規章、勤務制度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等不法行為,亦違反前開契約之精神,爰狀請判決(一)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僅指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銘燦另成立僱傭契約,疑有預謀竊取上訴人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等不法行為,亦違反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精神云云,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未依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參諸前開法規暨判例意旨,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陳宗賢~B法官許文碩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