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七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聲明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依管區警員通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並辦理易科罰金之聲請,惟遭執行檢察官處分駁回。執行檢察官駁回之理由,係因聲明人非首次酒後駕車,希望以自由刑之方式,給予聲明人深切之教訓,以求警惕之效。聲明人個人身體自由受拘束,固屬咎由自取,然聲明人家中尚有疾病纏身亟待照料之老母及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且有學習障礙、過動疾病之幼子,其等將因此頓失依靠與監督照顧,為此懇請法院體恤無辜老母及幼子生活之需,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不當處分,並准聲明人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屬該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案件,先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三號全卷審核無訛。上開案件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換刑處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㈡經承辦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為聲明人「係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非入監執行,難收警效」,此有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附於上開調閱執行偵卷內可稽。而經本院審閱聲明人之前科紀錄,顯示其確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明人前既已有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再犯下本案同一類刑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因此認為聲明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自屬有據。況聲明人本案所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屬短期自由刑,於刑期屆滿出監後即可返回家庭,聲明人謂其家中老母、幼子將因其入監而頓失依靠、照料,尚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