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次查:(一)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而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追訴權時效均未進行。(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件告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起,至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三)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四分之一)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五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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