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6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號、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另案審結)辦理假結婚而來台,並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而發予戶籍謄本,並據以申請被告甲○以探親名義來台,被告甲○涉犯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甲○於犯罪後,業於民國94年9月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強制出境乙節,此有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1日境信凡字第09510034530號函暨相關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在卷可稽,且依目前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被告甲○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