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 鐘佳燕 」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