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收相對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