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29,187元及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原告民國98年2月24日訴之聲明狀,另於本院98年3月5日第
1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正確之記載方式);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均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台中市警二分局警員兼訓練課教官甲○○(起訴狀原載施百
璜)於被告機關之95年法警平時訓練之擒拿術課程擔任講座教官。而任何一種武術或運動對身體皆有潛在危險,擒拿術又稱綜合逮捕術,非以強制力不足以完成任務,屬較高危險之訓練,其場地之安全設施必須完善。然本課程訓練地點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樓大廳,該大廳平日係供當事人、民眾及該機關公務人員出庭、洽公、執行公務進出通行之用,其地板屬花崗石材質,無鋪設軟墊或其他足以預防傷害發生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於95年8月2日晚間上課擔任示範人員時,因教官數次以快速方式作擒拿動作、瞬間產生劇烈震盪,加以地面無安全防護設施,原告於翌日即有頭暈、噁心等腦震盪現象,當時依一般常識認只要經過48小時症狀消失便無大礙,然第3日仍有頭暈、噁心症狀,遂於同年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醫,嗣因頭暈噁心症狀加劇,同年月17日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係「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惟數月後,原告頭暈噁心依舊,某日見報得知有一病患因耳石脫落致生眩暈之文章,便於96年1月13日、20日前往台北信維耳鼻喉科診所治療,經理學檢查係「因耳石脫落致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經耳石復位術治療後,症狀確有減輕,但依舊會感到頭暈。復又於同年8、9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耳鼻喉科檢查而診斷為「右側週邊性眩暈」,其後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診察治療診斷為「內耳性眩暈」,於96年11月至97年5月在該院治療。因西醫無法根治,遂至彰化秀傳醫院尋求中醫治療,醫師告知此為腦震盪後遺症,目前自購中藥治療中。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所謂公有公共
設施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即供特定之多數人使用之公共設施,亦具公開性。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民法第191條之「設置或保管」同義,所謂欠缺者,係指依據客觀基準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又欠缺之有無,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而公有公共設施以不合於本來用途予以利用,如該利用行為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人所能預見,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本案原供公眾通行之大廳,權充為具有危險性之擒拿摔跤訓練場地,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狀態,卻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該場地依客觀觀察,顯不具備作為訓練場地通常應有之作用或功能,亦即欠缺安全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引起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而原告身高180公分,於示範時,頭部雖未直接撞擊地面,但因間接之震盪力及從1公尺以上高度瞬間快速墜落地面,原告於事發翌日即感頭暈、噁心,自可佐證確因而致生眩暈後遺症,原告所受損害與該公共設施之欠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為
:一、公務員;二、執行職務;三、行使公權力;四、故意或過失;五、不法;六、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七、不法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條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為:一、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二、故意或過失;三、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四、公務員之不作為與人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國家賠償法就公務員係採最廣義之界定,即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法務部93年3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30011022號函),而法警訓練設訓練班(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5月19日中分鎮人字第097000292號函),訓練班班主任、總幹事、各組組長、組員及受委託執行摔角擒拿術職務之授課教官甲○○,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依法令(法警管理辦法)執行法警平時訓練,足資認為係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又法警平時訓練係用以增進法警平時之執勤技能,以利國家任務之達成,其表現型態,可資認定係給付行政,並應認為屬於行使公權力之執行職務行為。又公務員在職務上如對第三人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行為者,即為怠於執行職務,而釋字第469號進一步提出「保護規範說」、「危險防止與危險管理」職務之概念,故政府機關之「完全不作為」或「不完全作為」(未達到法定目的之作為)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94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併請參照)。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19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所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其第3條明定「本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份及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此為國家對公務員具體之法律義務。而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各法院應每一至二年舉辦法警常年教育一次,學科請資深績優法官教導,術科則委請當地警察局派員指導。」,故法警之平時訓練亦屬執行職務,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利用台中高分院一樓花崗岩材質地板之大廳作為擒拿課程訓練場地,違反職務義務。且前開法定義務,係屬機關為遂行其保障公務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任務,公務員須確實執行,無賦予有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上開職務之違反具有違法性。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實施法警常年教育,對受訓學員負有保護與監督義務,然於上課時怠於採取足以確保學員安全之必要措施,疏於監督未善盡保護義務,又授課教官甲○○示範連續動作時,可能為求真實及模擬實際逮捕狀況,疏未考量場地為花崗岩地板,及擔任助手者非精於擒拿,且在場地限制下,其瞬間之施力及動作較大,致示範者落地時發出撞擊聲,致生原告之損害,又未事先教授護身倒法,違反其國家行使保護、教導學員職務之行為所負之安全保護注意義務,均應推定有過失。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所謂「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應等同於所提供之設施有欠缺。
㈣本事件發生至今已2年多,原告雖經治療,僅靜態性眩暈獲
得改善,動態性眩暈依舊存在,目前仍有睡眠品質不佳、半夜如廁後不易入睡、每日晨醒後腦常感昏脹、專注力下降,起床後如立即起身下床行走,會有偏斜不穩情況。開車、乘車、步行、提重物、上下樓梯、注視移動中物體皆會誘發暈眩,而應避免搖頭、點頭、低頭及身體姿勢改變。如受日照及寒風吹襲,頭部即感暈痛。倘工作疲勞或晚睡,除眩暈會加劇外,並伴有噁心、胸悶、心悸。由於長期受眩暈之苦,行動受限,致精神意志消沉低落、沮喪。因外傷內耳受損,有可能形成永久性傷害,因而無法過一般正常人之生活,影響身心家庭及工作甚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條第
2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690,133元,含:⑴95年8月5日至同年月21日門
診實際支付費用12,593元、全民健保給付37,896元,共50,489元;⑵97年7月25日至98年2月18日之門診費用2652元;⑶診斷證明書費500元。⑷未來長期服用止暈藥,每月拿藥一次570元,一年6,840元,以平均餘命計算之門診費用計233,312元。⑸依台大醫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每日需服用維他命B、維他命C,目前自行購買服用,每瓶單價各595元、390元,各可服用1個月,一年需11,820元,以平均餘命計算之購藥費用403,180元。
⒉交通費129,571元,台中至台北往返交通費按莒光號火車
每次來回578元、看診10次共5,780元,暨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榮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車資995元,暨日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每月看診1次,往返計程車資300元,一年3,600元,以平均餘命計算之交通費共計122,796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賠償金1,418,650元:因乘車暈眩情形會加
劇,原告自97年10月10日起已停止公差勤務;另值夜勤需不定時巡邏2~3次,每次巡邏需30分鐘,往往走10餘分鐘即頭暈不止,且11點後才能就寢,隔日上班即感到精神、體力不濟,原告自97年10月起皆請同仁代理。自98年算至強制退休不再出差、不再值夜勤,減少勞動能力期間17年,以1日差旅費500元、每年出差日數比照96年公差勤務
119.5日,比照97年平常日值班日數17日、值班費每日90
0元,假日值班日數6天、值班費1,400元計算,計損失差旅費1,015,750元、值班費402,900元。
⒋慰撫金1,80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渠因擔任擒拿術訓練助手導致受有本案之腦傷情況
,應就所主張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並無證人指證甲○○於授課時有何動作導致原告頭部受傷,亦無證人就此證述原告有頭部撞擊地面之情況,證人戊○○、庚○○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擔任助手當天是否受劇烈震盪。原告稱渠曾經電腦斷層發現有腦出血現象,然距離授課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據法警室法警長所繕寫之職務報告內容,原告於「95年法警平時訓練課程」並無頭部撞擊地面,原告就所主張之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95年8月2日以後迄97年6月6日止,僅97年10月13日請病假一日,此外皆請休假,另於96年9月29日前往潭子參加「法警體能訓練」,另原告於擔任助手後,95年8月4日起至97年10月9日均正常出差提解人犯,則原告起訴主張渠擔任95年法警平時訓練助手導致伊產生暈眩等症狀云云,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部分:
⒈本條之國家賠償責任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 鈞庭 函詢臺中市警察局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結果,原告擔任95年法警平時訓練助手時之教官應為甲○○教官,已為原告確認無誤。而甲○○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屬服務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亦從未委託台中市警察局或甲○○對外基於統治權作用行使公權力,本件亦無國家賠償法第
4條第1項適用,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⒉原告係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並非「人民」,兩造係成立內
部職務關係,並非被告與人民間之外部法律關係,倘若公務員係違反內部之職務義務,僅係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問題,並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⒊本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負
間接責任,必先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國家始應對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而甲○○與被告並無宿怨,當無故意造成原告受傷之必要;亦無證人指證甲○○於授課時有何動作導致原告頭部受傷。又被告於89年、92年舉辦法警平時訓練,由甲○○、 林建志 等教官教授奪槍及奪刀、擒拿與摔角、警械使用訓練等課程,同仁於訓練期間或其後,未曾表示場地選擇或教官之教授過程有何不妥。而被告機關書記官長鄭舜佑於94年9月26日、95年3月徵詢同仁意見,亦未有同仁表示過去之法警平時訓練有何不妥,則被告根據法警管理辦法第13條暨「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警平時訓練實施計畫」舉辦95年法警平時訓練,並詳予斟酌過去舉辦經驗,復發問卷詢問法警同仁對於受訓之意見,而預定一樓大廳作為術科場地,再依循教官之專業判斷據以決定場地,當無故意、過失可言。又法警室同仁於95年法警平時訓練後所填寫問卷,亦無表示該次教官教授過程有何不當傷害法警同仁或場地不合適情事,且有就擒拿摔角項目有表示「訓練的時間、地點以上班時間在本院實施」者。
㈢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部分:
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
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行政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係依據法警管理辦法第13條明文規定
及司法院據以訂定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警平時訓練實施計畫」,暨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3月27日院信人二字第0950001917號函主旨略以:「貴院93、94年連續2年皆未辦理法警平時訓練,請確實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警平時訓練實施計畫』辦理是項訓練。」,由被告機關之鄭舜佑官長於法警勤前教育即事先徵詢法警室同仁意見而「預定」訓練場地,合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辦理法警常年教育訓練注意事項:「五、訓練課程:…(三)各級法院對於前開訓練課程,得參考本單位場地、環境、師資狀況,於策訂訓練計畫時增減之。」,被告並據以設置訓練組織,有訓練計畫第九項規定暨事務分配表足憑,並無任何違背法警管理辦法第13條暨「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警平時訓練實施計畫」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矧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80年2月25日公發佈)第四點:「每一至二年舉辦法警常年教育乙次,學科請資優法官教導,術科委請當地警察局派員指導。」。基此,被告主張術科訓練係委由當日訓練教官之專業判斷,即有所據。
⒊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業於94年10月31日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佈施行,上揭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策劃並處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修正前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第3條亦有類似規範)為保障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敬請各機關依規定儘速成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策劃並處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以維所屬公務人員權益,並符法制。
」有狀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足稽,上開規定意旨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方有適用之餘地,而原告參與「法警平時訓練」課程,並非「執行勤務」;另被告機關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文意旨,由被告機關官長擬辦相關組成事宜,並於95年6月訂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再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並依權責劃分為防護指揮小組、安全維護小組、總務組、社服組、緊急連絡組等,並未有何違背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情形。
⒋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本條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且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行政機關負有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則屬違法( 董保城 ,法治與權利救濟)。查證人庚○○證稱伊受訓當時,多位同仁於甲○○教官教授課程進行當中拒絕擔任助手,甲○○教官轉請在場之替代役男擔任助手,顯見案發當時之侵害未達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非賴公權力行使不可,當事人可自行排除,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並非裁量權收縮至零,而有怠於執行之違法情形,被告所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㈣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部分:
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著有裁判)。
⒉本案發生地點固屬公有公共設施,惟該大廳並非建造之初
本身存有瑕疵,或建造後因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導致發生瑕疵,細查原告請求內容,應係該大廳是否合適作為「擒拿摔角課程」之場地問題,原告據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構成要件之解釋,尚屬有間。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原均稱被告於95年8月2日舉辦之95年法警平時訓練擒拿術課程係由 施百璜 警員擔任講座教官,嗣同意參酌本院傳訊證人施百璜、甲○○,暨本院函詢臺中市警察局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結果,以函詢資料所載之「甲○○」為當日授課教官,有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件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關於施百璜之記載,自均應更正為甲○○,合先敘明。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3月5日、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酌為文字修正及順序更動):
㈠原告為被告機關之法警人員。
㈡被告於95年8月2日於臺中高分院一樓大廳舉行「95年法警平時訓練課程」之擒拿術課程,而由甲○○警員擔任教官。
㈢原告於當日上課時擔任示範人員。
㈣原告受有如起訴狀附件七、八、九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情(
起訴狀附件五所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傷情,其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而更正如後述)。
㈤本件如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關於醫療費用自受傷當日起,
迄至99年4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同意只按有單據的實付金額合計18,623元計算,並不另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部分,被告亦同意按上開數額計算。
㈥兩造同意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損害發生時(95年8月2日)年滿41歲4個月,平均餘命按36年計算。
㈦原告同意就診斷證明書費,金額按300元計算。
三、爭執之事項:㈠甲○○警員是否屬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或有無國家賠償法第
4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情形?㈡甲○○警員有無以快速方式作擒拿動作?並使原告受劇烈震
盪?㈢原告所舉暈眩症狀與原告當日擔任助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第3條等各項請求權基礎(原告所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僅係宣示公務員如合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並非另行創設請求權基礎)之要件詳為闡述而互有爭執,而各項請求權基礎均涉及原告於於95年8月2日擔任擒拿術課程示範人員時,有無因而受傷導致眩暈迄今未癒,本院爰就此先為審酌。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須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始可脫卸舉證責任。而民事事件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固無須達刑事案件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之程度,然仍應視其事件性質,以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證人戊○○即同日先於原告擔任擒拿術課程示範人員之法警
證述略以:伊感覺教官很認真、無法預期有什麼動作,擒拿術之連續動作最後要將受擒拿者制服在地,所以印象中有摔倒在地的動作,落地時感覺很大力,伊感覺自己整個倒在地上,接觸到地面,不會特別注意聲音,因動作激烈、受擒拿者沒有心理準備,可能會有身體懸空動作,(伊)當天摔很多次,身體不舒服,臉很臭,當天伊第一位被點,教官請伊充當歹徒角色,就直接摔伊,摔完之後,有講解,講解完之後由學員練習,伊也回到行列練習,之後教官再教其他動作,伊也繼續擔任助教,伊所示範的動作約三、四次,教官動作快速,原告上場示範時亦如此,伊之前受訓未擔任過助教,那次擔任助教感受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戊○○證述要旨顯係偏重於伊個人當日擔任示範人員,經演練多次,遂感肢體、心理不適之個人經驗,而其所證述感覺很大力、有接觸到地面、教官動作快速、激烈,身體「可能」懸空等情,無非因擒拿術最後動作為受擒拿者遭制服在地、故演練過程必遭教官制服在地,復涉及個人主觀認知而予推斷,而其當時經隨機點選為示範人員,復演練多次,苟個人主觀情感上就教官隨機點選法警為示範人員留有不快印象,亦可理解,是不能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甲○○教官施訓過程確有何不當可言。
㈡證人庚○○證述:伊曾於某年度法警平時訓練課程擔任示範
人員,之後感覺不舒服,示範過程係在三樓會議室,該教官動作迅速,伊不記得伊摔倒時身體有無懸空,只覺一陣暈眩,可確認與95年8月2日原告擔任示範人員時是同一位教官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所證述擔任示範人員之時間、地點與原告擔任示範人員時不同,復坦認對原告當天的情況沒有印象,對此無法證述,又其就個人親身擔任示範人員之情形,原證稱「示範後身體不適1、2次,都是同一位教官」,嗣又稱「印象最深是這一次,不確定有別次」,已有反覆,且證述不記得身體有無懸空、摔倒時有無撞擊聲,伊日後「一概」拒絕擔任示範人員,不確定是會議室那次之同年度或其後年度,無法確認原告擔任示範人員與會議室那次是否同年度、忘了原告當天有無被摔等語,顯見證人就自身參與過之法警訓練歷次上課情況、細節無特殊印象,其記憶力亦無特別高於一般人之情形,而原告於起訴時原指上課教官係施百璜,嗣證人施百璜、甲○○均到庭後,仍無法確認當日究由何人擔任教官,則證人於事隔近2、3年後明確稱:可確認會議室那次和95年度原告擔任示範人員時是同一位教官,既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亦難以憑採。
㈢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檔案,係高雄市警察局製作之實戰逮捕
術示範教學片及警察專科學校學生之綜合逮捕術驗收影片,已據原告所自承。而證人甲○○證述:擒拿術僅控制腕肘關節,即利用槓桿原理用最輕的力量去控制對方指、腕、肘關節,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是綜合逮捕術,與擒拿術動作不同,擒拿術不會有原告所提出影片上之旋轉力道動作、不會有拖拉動作,該影片之旋轉力道、拖拉動作實際受訓時也做不出來,因為有對方的重量,而且(受訓時)動作是比較靜止,(影片)是套招的等語(見本院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原告提出之光碟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7頁)、本院同日勘驗筆錄,暨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台中高分院97年度法警平時訓練擒拿課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亦非無憑。又證人丁○○即被告機關之法警長所製作之第一份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08頁),係因原告於97年間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時,因事隔久遠,印象模糊,始由證人聯繫原告一同回憶其經過,其上所載「事隔多日後,其(原告)曾於辦公室向同仁表示頭部暈眩」,係本件國家賠償之前不久的事,再因第一份職務報告未呈核,所以補做第二份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說明製作過程,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其上所註記「當時頭部未撞擊地面」亦不否認與事實相符,是亦難以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而認定原告所主張其當日受劇烈震盪而受傷屬實。
㈣再者,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伊於95年8月17日經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已獲悉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之傷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據此提出有關「頭部外傷」與頭暈情形關聯性之電子學位論文、中文電子期刊服務查詢、社區大學上課講義等多件資料(即起訴狀附件五、附件十二至二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98年9月8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7775號函略謂:「..患者於95年8月17日至本院門診自述十二天前跌倒,當時只發現左側額葉約一公分大小出血,疑因外傷引起。…於96年2月27日至外院接受核磁共振攝影(MRI)檢查證實先前懷疑之出血為先天靜脈瘤之所在。在此應修正患者先前之診斷為顱內左側額葉靜脈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原告已不否認並無「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情形(見原告準備書狀五)。則其所提出上開資料,暨聲請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一函文所載頭部外傷定義,即:「頭部外傷係外力所造成之傷害力量有兩種,一為直接撞擊之力,如頭皮出血,撕裂傷,頭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再者為剪刀造成,如旋轉之力量,無直接撞擊但因旋轉力致使神經實因旋轉力如麵線般的斷裂,又如加速度減速度造成顱內出血。」,即均與原告是否權利受損無涉。
㈤原告主張其自95年8月間起因眩暈就診等情,固據提出其於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信維耳鼻喉科診所、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多紙為憑。然有關原告眩暈病情之可能原因,經兩造訂立鑑定契約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予以鑑定,經該院98年11月12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379號函復略以:「一、喻先生內耳性眩暈之病情如下:喻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來求診,經一系列聽力平衡功能檢查,發現病人之平均聽力閾值為右耳13分貝、左耳18分貝,均屬正常範圍(小於25分貝)。喻先生所做的平衡功能檢查,包含注視眼振、頭位測驗、頭位變換測驗、追視測驗、跳視測驗、視運動眼振檢查等,結果均為正常;溫差測驗為右耳182秒,左耳180秒,均屬正常範圍;惟左耳溫查眼振振幅小於右耳,故而被診斷為『內耳性昡暈,左側』。…。二、依喻先生病情具體情形,可能造成之原因有病毒感染、內耳發炎、退化、不明等。」(見本院卷二第216、21
7頁),暨99年3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754號函補充說明謂:「⒈人體如受外力震盪,可能導致眩暈。眩暈是一種症狀,不是診斷。眩暈的原因不勝枚舉,例如看阿凡達電影,打H1N1疫苗後,也可能會發生眩暈,外力震盪只是諸多原因之一。」、「⒉眩暈的原因多重,必須經過一系列的聽力平衡功能檢查(包括:詳細的病史詢問、耳鼻喉局部鏡檢、血液學檢查、放射學檢查、聽力檢查、平衡功能檢查、及眼振電圖檢查),方可確立診斷及對症下藥。當頭部外傷病人前來求診時,檢傷分類會先區分其屬輕症或重症。經治療後情況好轉,在6小時內病人可下床走路離開急診室者,屬『輕症眩暈』。反之,24小時內仍無好轉者,則為『重症眩暈』,須緊急入院,安排進行腦部影像檢查,以便確定診斷、決定治療方針。」、「⒋頭部遭撞擊、外傷所引起的眩暈,『重症』者包括腦部出血、顱骨骨折、顳骨骨折、頰骨骨折、顱神經麻痺等;此類患者因果關係明顯,診斷毋庸置疑。然若為『輕症』者,則必須有充分的理學依據,如頭位眼振、頭位變換眼振出現,方可證明。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喻先生經過一系列聽力檢查及平衡功能檢查(包括眼振檢查、眼振電圖檢查、追視檢查、跳視檢查、視運動眼振檢查、視運動後眼振檢查及溫差測驗),其近乎正常,並未達失能(失去平衡)的程度。」等語,足見鑑定機關以原告應診情形及檢查結果,仍未論斷有因外力震盪或頭部外傷導致眩暈之因果關係。上開鑑定事項經兩造訂立鑑定契約,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爭點簡化協定,此係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自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㈥又原告固於本件囑託鑑定、暨另行發函查詢後,始提出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初診病歷紀錄、門診病歷紀錄、台中榮民總醫院初診病患病歷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動態平衡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至8頁、本院卷三第82頁),而為鑑定機關所未及審酌,然綜觀前揭鑑定意見,眩暈之可能原因除頭部外傷、外力震盪外,尚有病毒感染、內耳發炎、退化,甚至心理因素、不明等,再對照後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尚有:心臟、腦神經、內分泌、血液、老化甚至精神心理因素等,原不得僅憑原告初次就診日期95年8月5日與其擔任同年月2日法警訓練課程示範人員之時間密接,即論斷兩者必有因果關係。而上揭病歷資料,僅顯示原告於95年8月5日至9月1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看診時,有「未明示性之暫時性腦部缺氧」、「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為惡性或良性」、「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眩暈」、「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另96年8月2日起在同院耳鼻喉科就醫之「去年七月頭部外傷後頭暈(DizzyafterHeadTraumalastJuly)」之病史、96年1月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主訴「經常頭暈、95年8月跌倒輕微腦出血(Dizzinessfrequently,History
offallinjurywithmildICHinAugust,2006)」,則應係由於原告於95年8月17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然訴訟中已更正診斷結果。另原告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已認定有創傷後遺症云云,然該院99年3月10中容醫企字第0990003875號函覆內容為:「頭暈之原因很多,包括心臟、腦神經、內分泌、血液、老化、甚至心理因素皆有可能,且頭暈相對於額葉之病灶,並非特異性症狀,很難直接歸因於靜脈血管瘤所引起。如果其症狀在頭部外傷之前就一再出現,則或許與此血管病變有關,若出現於頭部外傷之後,也可能是創傷後遺症,本院之就醫紀錄皆為創傷後之描述,難以推論受傷前之病狀。」,旨在針對左額葉靜脈血管瘤是否足以引起頭暈為說明,原告指該函文內容謂其確屬創傷後遺症,亦難憑採。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動態平衡檢查報告(檢查日期98年12月25日)僅能證明原告目前身體情況,自與因果關係無涉。而原告迄未證明確有頭部外傷、外力震盪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鑑定機關所指足以引起眩暈「重症」之因果關係明顯情形,亦無充分依據可認定有頭部遭撞擊、外傷而引起眩暈「輕症」之情形,本件因果關係仍屬不能證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確於上開法警平時訓練擔任示範人員而受傷,則原告就所主張之因果關係即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當日受傷而導致眩暈,其請求為無理由,則兩造關於:甲○○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上應否解釋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原告本身為公務員是否仍得解為同法條所稱人民、公有公共設施經管理機關指定(或預定)作非原使用目的時是否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無過失責任、本件是否合於上開法條其他構成要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等爭執事項,暨就此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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