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丁○○、 廖燿璋 係鋐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昌公司)之股東,渠等於97年9、10月間已協議解散鋐昌公司。嗣於98年2月6日某時許,相約在 林益堂 律師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事務所,協商鋐昌公司解散事宜,乙○○於抵達該處後,先詢問已到場之甲○○有無看到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並略作談話後,即表示欲行離去,斯時因丁○○尚未到場,林益堂律師乃詢問其是否需要坐下來商談,詎乙○○竟基於公然辱他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林益堂律師事務所內,謾罵以足以貶損丁○○人格之「不需要,和那個『垃圾』沒什麼好講」等語,而公然侮辱丁○○。
二、乙○○另因不滿丁○○擔任負責人之虎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虎威公司),申報其於96年度在虎威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致其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繳稅捐,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寄發載有:「既然有人不當要當『鬼』,那就由我來扮演制裁者的角色。......『滅』是你要我做的,把你的背景勢力一次展現吧!我渴望的『血腥』就讓它發生......我願意以自己跟你全家『配』,可算是你的前世陰德了......以你的格調,的確要行事小心。」、「......至少我可以『滅鬼』以減少世人傷害,我不再正規途徑讓你知道對錯的做人道理,你無恥,就別怪我心狠。有誰願意與你作陪,就一起跳下來吧!」等內容之E-MAIL予丁○○,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有關被告乙○○於98年2月6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之林益堂律師事務所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係被告乙○○欲與證人甲○○、告訴人丁○○等人商談鋐昌公司解散事宜,而前往上開林益堂律師事務所,與證人甲○○及林益堂律師對話時,經甲○○予以錄音者,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是上開錄音光碟既係經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甲○○予以錄音,且錄音之目的旨在紀錄彼此間之談話內容,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則該證據之取得自無侵害人權而應予排除之情況;再前開錄音光碟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而被告乙○○確有於林益堂律師向其表示是不是需要坐下來講時,答稱「不需要,和那個垃圾沒什麼好講」之話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783號偵查卷第131頁),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甲○○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乙○○辯稱:上開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項錄音光碟以外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98年2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寄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E-MAIL予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2月6日那一天係以台語辱罵「那些垃圾」,但未指明對象,伊認為伊並沒有公然侮辱丁○○;又伊上開E-MAIL是寄發予鋐昌公司全體股東,希望另一個糾紛之當事者丁○○能知道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上揭被告乙○○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98年2月6日當天,伊等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欲商談鋐昌公司解散事宜,伊先與林益堂律師坐著聊天,之後乙○○進來,第一句話即詢問伊有無看其所發之E-MAIL內容,並講了一些話,稱其已經決定不走正當管道來處理事情,林益堂律師請乙○○坐下來,等丁○○到場,開完會後再走,乙○○回說不需要,跟那個垃圾沒有什麼好講,當時丁○○尚未到場,乙○○就走了,所以乙○○並沒有開會,而因伊與林益堂律師、丁○○先前即猜到廖燿璋不會出現,所以當天開會會出現者只有伊、林律師、丁○○及乙○○,伊並將當天對話情形予以錄音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甲○○、乙○○、丁○○為鋐昌公司股東,伊等於97年9月左右至10月這段期間,協議解散鋐昌公司,98年2月6日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商談公司解散事宜時有錄音,甲○○有轉述當天情形,並播放錄音帶給伊聽等語(見同上筆錄第8頁、第10頁),且有錄音光碟1片附卷足憑。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甲○○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內容,確認被告乙○○於上開談話過程中,於林益堂律師向其表示是不是需要坐下來講時,確答稱「不需要,和那個垃圾沒什麼好講」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復有錄音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13頁)附卷可佐。
⒉又依前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乙○○於上開對話中
係先陳稱「2年半前我跟 小黃 買的發票,我已經12%付給他了,他把所有的稅金加在我身上,人家說我漏稅」、「我已經不走正當方式來跟他處理,我在MAIL上有寫,唯一可以告我的就是拿那個MAIL告我恐嚇」、「我回去了」等語之後,林益堂律師旋即表示「坐下來談,不需要坐下來談嗎?」等語時,被告乙○○即答稱「不需要,跟那個垃圾沒什麼好說」等語,林益堂律師則回應「他還沒來」等語,此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按, 佐以 證人甲○○亦證述當天會到場者僅被告乙○○、林益堂律師、丁○○及甲○○4人,而當天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僅丁○○1人尚未到場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於上開對話中所稱「那個垃圾」乙語,應係針對丁○○無訛。
⒊證人林益堂律師雖於99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受
委任辦理鋐昌公司解散事宜,過程中乙○○等人曾至伊事務所開會,亦曾至鋐昌公司召開股東會,並均由伊主持會議,98年2月6日乙○○並未在伊事務所說出「不需要,跟那個垃圾沒什麼好說」等話語,乙○○等人向伊借用場地,雙方都心平氣和,一下子就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98年2月6日錄音光碟,確認被告乙○○於光碟30、31秒時間確有稱「不需要,和那個垃圾沒什麼好講」之話語後,證人林益堂亦證述:乙○○等人不只1次在伊事務所開會,伊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頁),足見證人林益堂應係因時間久遠,事務繁雜,致記憶不清,而誤為上開被告乙○○並未於前揭時、地為上述言語之證述。是以,證人林益堂上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參。本件告訴人丁○○於被告乙○○為上開言語時雖未在現場,然被告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內之公開營業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當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屬公然狀態無疑,揆諸上揭理由,縱告訴人其時並未在場,亦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生影響;又稽諸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出言「不需要,和那個『垃圾』沒什麼好講」等語,核非僅屬抒發情緒不滿之言詞,尚有輕蔑告訴人之人格而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受辱之意,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乙○○對告訴人抽象地予以謾罵「垃圾」乙語,已足以貶損誥訴人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與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亦屬相當。是被告乙○○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臺中縣○○鄉○○路○○號林益堂律師事務所內,公然以粗鄙輕侮之「那個垃圾」等語謾罵丁○○,自足以貶損丁○○之人格,而達公然侮辱他人之程度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乙○○因不滿丁○○擔任負責人之虎威公司,申報其於
96年度在虎威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致其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繳稅捐,而於98年2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寄發載有:「既然有人不當要當『鬼』,那就由我來扮演制裁者的角色。......『滅』是你要我做的,把你的背景勢力一次展現吧!我渴望的『血腥』就讓它發生......我願意以自己跟你全家『配』,可算是你的前世陰德了......以你的格調,的確要行事小心。」、「......至少我可以『滅鬼』以減少世人傷害,我不再正規途徑讓你知道對錯的做人道理,你無恥,就別怪我心狠。有誰願意與你作陪,就一起跳下來吧!」等內容之E-MAIL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第7頁、第8至9頁),且被告乙○○亦供承: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係欲寄給虎威公司負責人丁○○,主要闡述丁○○做了不合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24至25頁),並有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2頁)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見偵查卷第40頁)各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而依被告乙○○於98年2月5日所傳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在客觀上顯係以加害丁○○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丁○○,並足使人生畏怖心。而告訴人丁○○亦已證述:「伊收到這封信件會害怕,怕他會對伊全家人不利,且滅鬼及血腥這幾個字應該是針對伊,伊怕出門在外會發生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5頁、第9頁),是被告乙○○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⒊綜上所陳,被告乙○○前開辯解,委不可採。從而,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僅分別因鋐昌解散事宜及虎威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事宜,對告訴人丁○○心生不滿,即公然出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謾罵告訴人丁○○,並傳送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人格尊嚴受損及心生畏怖,惡性非輕,再考之被告乙○○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2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同時寄發前揭載有:「既然有人不當要當『鬼』,那就由我來扮演制裁者的角色。......『滅』是你要我做的,把你的背景勢力一次展現吧!我渴望的『血腥』就讓它發生......我願意以自己跟你全家『配』,可算是你的前世陰德了......以你的格調,的確要行事小心。」、「......至少我可以『滅鬼』以減少世人傷害,我不再正規途徑讓你知道對錯的做人道理,你無恥,就別怪我心狠。有誰願意與你作陪,就一起跳下來吧!」等內容之E-MAIL予甲○○,亦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將上開寄發予丁○○之電子郵件,併寄送予甲○○等情,固有該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收到上開信件,信件中有寫到血腥字眼,伊感受到乙○○有報復性行為,伊看了就很害怕,怕乙○○對伊個人、家人不利,雖然虎威公司所得補稅問題,與伊無關,該封信件主要是針對丁○○,但伊認為乙○○已將伊與丁○○歸列在一起,伊也會遭殃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5至16頁)。惟被告乙○○上開電子郵件雖未指明收件者,且同時傳送予鋐昌公司其他三名股東即丁○○、廖燿璋及甲○○,然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明顯可見被告乙○○係就該信函中所稱其在虎威公司所得補稅問題,針對當初向其收取虎威公司發票12%對價之特定對象即丁○○,傳達上開滅鬼、血腥..等恐嚇內容,而證人丁○○亦證述:E-MAIL前面有提到被告乙○○跟伊合作之間,伊浮報薪資這件事,因僅有伊與被告乙○○有稅的問題,虎威公司係伊的公司,所以伊認為被告乙○○是指伊,不是甲○○等語(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7頁),佐以被告乙○○亦自承:伊這封E-MAIL是要寄給虎威公司負責人丁○○,伊之所以同時將這封E-MAIL寄給甲○○及廖燿璋,只是要把這不合理的事情公告出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25頁),堪認被告乙○○雖併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甲○○,但其主觀上並無對甲○○為惡害通知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應無恐嚇甲○○之行為,是以尚難因證人甲○○上開個人推測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恐嚇甲○○之犯行,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尚難形成被告乙○○犯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某時,前往丁○○之父母 黃星學黃林秀蓮 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的車廠,請黃星學、黃林秀蓮出面解決丁○○與鋐昌公司之事宜,黃星學、黃林秀蓮向乙○○表示:兒子丁○○之事情,其兒子解決,不應找其等解決等語,詎乙○○竟心生不悅,臨走前,向黃星學、黃林秀蓮恫嚇稱:「這件事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使黃星學、黃林秀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星學、黃林秀蓮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㈡被告丙○○基於恐害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下午12時39分許,寄發E-MAIL給甲○○、丁○○等,向其等恫嚇稱:「莫讓我抓狂,不然包你們難看。」等語,復於97年12月23日之E-MAIL稱:「......掐死兩位跟掐死兩隻螞蟻一樣簡單,又不是我被關我會擔心?別傻了......」等語,恐嚇甲○○、丁○○,使甲○○、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丁○○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分別以證人黃星學、黃林秀蓮之證詞及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甲○○、丁○○之指訴、被告丙○○於98年12月12日寄發予告訴人甲○○、丁○○之網路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97年12月24日當天伊雖曾前往霧峰找丁○○父母,但伊係因丁○○一直不出面,而林益堂律師及股東均希望伊與丁○○和解,始前去拜訪與丁○○同住之丁○○父母,欲讓渠等瞭解糾紛原因,希望渠等出面讓丁○○解決鋐昌公司解散事宜,惟因渠等認為與這件事無關,所以伊就回來了,並未語出「這件事我不會放過你們」這句話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之前係鋐昌公司員工,因甲○○、丁○○偽造不實之考核證明,將伊調單位並扣薪,伊則任職至公司解散時離職,而因林益堂律師等人希望伊與丁○○和解,伊亦給予丁○○等人和解期限,但不為其等所接受,且告訴人2人常要求林益堂律師為其等處理非委任範圍內之服務,伊對該等行為亦感到不恥及憤怒,因此乃於97年12月12日寄發E-MAIL給告訴人,並告知即便另兩名股東未答應追究丁○○盜領勞健保費乙事,伊一樣會依法對此案為告發,所以才會有「莫讓我抓狂,不然包你們難看」之用語,另因伊當時手上所持有關於偽造案、背信案、薪資低報之證據,依據伊對法律之確信,認告訴人2人必遭刑事處分及民事賠償問題,故伊於97年12月23日寄發E-MAIL予全體股東,文中所指「掐死兩位跟掐死兩隻螞蟻一樣簡單」,觀其前後文即知係指官司訴訟,使丁○○與甲○○遭刑事處分之難易度與掐死兩隻螞蟻一樣簡單而言,告訴人2人亦知悉伊係會在司法上與其等作處理,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害惡通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丁○○之父黃星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於97年12月間,到伊位於臺中霧峰的店找伊,但伊當時回去嘉義照顧伊母親,被告乙○○沒找到伊,所以寫一封信,信內只交代伊至律師那邊解決事情,但沒有說要解決何事,並要伊與乙○○聯絡,惟伊並未與乙○○聯絡,過了一星期,乙○○及另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到霧峰店裏找伊,說有事要和伊談,伊向乙○○表示,事情伊都不知道,找伊就不對了,其等公司的事情,自己解決,找伊也沒辦法解決,到最後,伊太太亦對乙○○說這件事和伊無關,無法幫忙解決,乙○○很不高興,離開時,說了一句「這件事他不會放過我們」(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31至132頁);而證人即丁○○之母黃林秀蓮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起先伊兒子部落格有接到(乙○○要到伊住處找伊要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叫伊家裏的人要小心,乙○○那天來,伊等不在家,鄰居幫忙轉交一封信給伊,伊就將信交給伊兒子,信內還放了兩張名片,要伊等去律師那邊談,第2次,乙○○帶丙○○一起來,伊就很害怕,等伊先生回來後,伊就告訴乙○○不要這樣,請其母親過來和伊談,並向其表示找伊等是不對的,乙○○要回去時,就對伊等說不會放過伊等等語(見132頁),雖證人黃星學、黃林秀蓮均證述被告乙○○曾對渠等恫稱:不會放過你們等語,然依證人 黃學興 所述,被告乙○○先前前往伊店內時,既僅要求其至律師事務所解決事情,但其並未與之聯絡,則其於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再度前往時,如何知悉被告乙○○係欲找其解決何事,而對被告乙○○為上開言語,尚非無疑;且依證人黃星學、黃林秀蓮上開證詞,被告乙○○既尚無機會與渠等討論欲商討解決之內容,則證人黃學興、黃林秀蓮能否知悉被告乙○○前往之目的?且渠等上開言語內容尚稱平和,被告乙○○在此情況下是否可能突然語出「這件事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亦有疑問;再遍觀告訴人丁○○之指訴,亦僅指稱被告乙○○前往其父母位於臺中霧峰之工作處所,要求300萬元及商談丁○○之事,全未提及被告乙○○有對其父母恫稱:「這件事我不會放過你們」乙語,果被告明 林輝 確有為上開言語,告訴人丁○○豈有隻字未提之理?是被告乙○○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對黃學興、黃林秀蓮恫稱「這件事我不會放過你們」乙語,實有待商榷。
2.被告乙○○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對黃學興、黃林秀蓮恫稱「這件事我不會放過你們」乙語,尚有疑義,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使被告乙○○有向 黃學星 、黃林秀蓮稱「這件事我不會放過你們」乙語,但所謂「這件事我不會放過你們」之內涵,究竟係對黃學興、黃林秀蓮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何者將遭受惡害,並不具體、明確,何況被告乙○○前往黃學興、黃林秀蓮之目的並不在恐嚇,而係希望渠等出面要丁○○處理鋐昌公司解散相關事宜,否則豈有在證人黃學興、黃林秀蓮表示其等公司之事應自行解決,找渠等即不對等語未幾即行離去之理?故被告乙○○對黃學興、黃林秀蓮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因此被告乙○○此部非之行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此部分恐嚇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被訴恐嚇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確有於9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寄發載有「莫讓我抓狂,不然包你們難看」等語之E-MAIL,及於97年12月23日晚間8時13分,寄發載有「......掐死兩位跟掐死兩隻螞蟻一樣簡單,又不是我被關我會擔心?別傻了」等內容之E-MAIL予甲○○、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丁○○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共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丙○○對告訴人甲○○、丁○○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丙○○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經查,觀諸被告丙○○於97年12月12日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全文:「剛洽詢勞保局得到了很好的答案,罰的是〝應〞投保金額2倍,非差額兩倍,依全部人員約45萬薪資,代表要罰90萬左右,吳先生你這次是真的要掉入糞坑了,若勞保局比 友立新 快,友立新一定扒你皮,若友立新比勞保局快,這筆行政罰款就跟著你跑嚕,保重點。先聲明,若不幸要與林前輩法院見時,若膽趕因為林前輩為人不計較凹他出庭,又不想付律師費,要他免費服務時,盜領勞保費這條刑責,即使無得到另兩股東首肯,我還是會當場告發,別因林前輩和靄就得寸進尺,即使他不是律師也還是位長者,做人的分吋拿捏好,切記,莫讓我抓狂,不然包你們難看」(見本院卷第13頁),明顯可知該郵件內容乃係在說明經其詢問有關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告訴人甲○○可能面臨之裁罰情形,並希望告訴人2人拿捏好做人之分吋,勿占林益堂律師(即林前輩)便宜,否則將對告訴人提出盜領勞保費刑責之告發,故上開電子郵件文中所指「莫讓我抓狂,不然包你們難看」乙語,應係指若告訴人2人未儘守做人之分寸,將循司法途逕對告訴人2人提出刑事告發甚明。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收到上開郵件會害怕是因為不知道被告丙○○欲向檢察官告發其犯何罪等語(見本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證述:上開郵件其中「莫讓我抓狂,不然包你難看」部分讓 伊得 害怕,因為被告丙○○用濫訟方式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14頁),益證本件單就被告丙○○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實難讓人得悉其陳述有何以加害特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甲○○、丁○○,且就被告丙○○文中所指就盜領勞保費乙事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甲○○、丁○○。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自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要難遽以恐嚇罪刑相繩。
3.又被告丙○○於97年12月23日寄發之前揭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全文為:「聽到笑話若沒出來發表一下心得,還真不像我的為人,林律師前輩也是你們找(還一天到晚去騷擾他),他聽你們發勞騷至少超過50小時以上(聽我靠腰約半小時,乙○○約兩小時),若這樣還會跟我們串通來坑你們(連五萬多都遮遮掩掩偷領,能有多少好坑也是個很好笑的話題),不是你們口才太差就是理虧,還想應硬凹,連林前輩都看不下去吧,在我心中兩位連幫林前輩XXXXXX都沒有(消音,以免被告妨礙名譽),算計你?二十年前要請律師要拿錢來拜託還要排隊等,兩位以為二十多年前就執業的律師會在乎你那幾萬?這樣的想法只能說格調真是令我不敢領教(的確有是個好笑的話題),算你贏算你贏,佩服佩服~哈哈哈哈哈。」、「和解與否我不在乎,反正兩位又跑不掉,掐死兩位跟掐死兩隻螞蟻一樣簡單,又不是我被關,我會擔心?別傻了,別以為躲起來不吭聲就會沒事,若這樣就沒事,那要法律幹啥?越愛躲我就越喜歡拖出來打,這樣才符合我變態的性格~爽」、「被我打到無法還手,剛剛好而已,想回告?我學法四年還會自己找死嗎?(乙○○也會跟我討論)沒錯,就是欺負你不懂,又奈我何?既然兩位連林前輩也懷疑,正合我意,我也不想跟林前輩在法院廝殺,忘了告訴你們,兩位幹的事,有一項是強制辯護(一定要請律師的案件),就別委任林前輩喔,這樣才能打的順手點」(見本卷第15頁),而依上開內容前後文可知,被告丙○○所指「掐死兩位跟掐死兩隻螞蟻一樣」,應係指其透過法律程序讓告訴人2人遭法律制裁而判刑入監乃易如反掌而言,尚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甲○○、丁○○。
4.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伊看到掐死兩隻螞蟻這一段感到恐懼,因為在97年12月10日時有一段錄音有他們提到要找黑道的事情,所以伊看到這一段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6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伊看到上開掐死兩位跟掐死兩隻螞蟻一樣簡單會感到害怕,恐懼被告丙○○對依作出不正當行為,而非進行法律程序,因為乙○○於97年12月10日轉述丙○○的話,說其要找人來打伊與丁○○,有錄音可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4頁),惟遍觀證人 吳國徹 所提出之97年12月10日錄音譯文,其中並無任何被告丙○○欲找黑道或找人毆打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此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第16至17頁),而證人甲○○固指稱該錄音譯文中所載乙○○稱「總而言之,言而總之,他們說要修理你們,我把它擋下來」乙語,即係指被告丙○○欲找人修理其等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17頁),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甲○○所提出之97年12月10日錄音光碟,並未有「他們說要修理你們」該話語之對話內容,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783號卷第12
5頁),則告訴人丁○○、甲○○前開指訴之可信度,實有待商榷。是告訴人丁○○、甲○○是否有因被告丙○○上揭電子郵件內容而心生畏怖,自屬堪疑。
5.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