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何冠慧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謝依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7號、98年度第27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營偵字第1162號、97年度營偵字第1139號、97年度營偵字第1508號、97年度營偵字第1510號、97年度營偵字第1511號、97年度營偵字第1546號、97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97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五之附表二)暨定執行刑、丁○○、甲○○部分,均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拾柒罪(即事實二之壹罪及事實三附表一之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均褫奪公權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拾參包(合計驗後淨重柒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藥鏟參支、塑膠夾鏈袋拾包,均沒收。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柒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藥鏟參支、塑膠夾鏈袋拾包,均沒收。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即事實二之壹罪及事實五之附表二之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均褫奪公權肆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戊○○其餘上訴駁回(即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五之附表三部分)。
戊○○上開第五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肆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被告丙○○、甲○○、丁○○等前案紀錄:
1.丙○○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繼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
2.甲○○於94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原審分以94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嗣於95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3.丁○○於90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原審分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90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5年9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爰丙○○、戊○○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戊○○」(綽號:「大頭」)欲販入毒品海洛因販賣以圖利,請「丁○○」幫忙尋找賣主,乃於97年5月28日晚間,先由意圖幫助戊○○販入海洛因販賣之「丁○○」,與「甲○○」聯繫,再由甲○○基於幫助戊○○販入海洛因以販賣之犯意,與丙○○聯繫後,「丙○○」亦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經甲○○轉知戊○○、丁○○2人,於翌日(29日)凌晨3、4時許,在 臺南縣 ○○鎮○○路與康樂街口「美芝城早餐店」處會合。嗣丙○○、戊○○、甲○○、丁○○4人於上開時地會合後,戊○○隨即向丙○○表示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丙○○,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丙○○隨即與戊○○約定於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等候,惟戊○○、揚永輝2人等候多時,仍未見有人前來交付毒品,丁○○乃以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電催促甲○○,隨後丙○○即派人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戊○○販入得手。
三、又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又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97年6月27日至7月間某日)、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享旺 」10次、「 林群殷 」5次、「 盛偉珍 」1次,共計16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另丙○○於97年8月間,在臺南縣○○鎮○○路「阿波羅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以夾鍊袋分裝,嗣於供自己施用後,尚有剩餘海洛因13包(合計毛重10公克,驗後淨重7.51公克),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至97年9月1日晚上21時15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汴頭里南93線與南94線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3包(合計毛重10公克,驗後淨重7.51公克)、及供其意圖販賣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藥鏟3支、夾鍊袋10包,以及黑色皮夾盒1個、現款30,000元、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安非他命9包等物。
五、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智仰 」3次(97年5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賴順志 」及「丁○○」3次、「溫 政興 」1次,共計4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97年7月2日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縣○○鄉○○村○○路○○○號戊○○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
六、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被告「戊○○」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之被告「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溫政興 」部分)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智仰、 黃明和 2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順志、丁○○2人之犯行(詳97年度訴字第2337號起訴書,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37號卷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書狀(即98年度偵字第2398號,原審另分為98年度訴字第277號,見該卷第2-3頁),追加起訴被告「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溫政興」之犯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屬合法訴之追加,自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戊○○為販入毒品海洛因,透過被告丁○○、甲○○2人,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
(一)訊據被告戊○○、丁○○、甲○○、丙○○等4人固均不否認於97年5月29日凌晨3、4時,前往臺南縣○○鎮○○路與康樂街口「美芝城早餐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等辯解略以:
⑴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伊是應丁○○要求,駕車
載丁○○前往早餐店,但伊並未下車,且『未向丙○○購買海洛因』」,嗣於本院又辯稱:「97年5月29日伊與丁○○到早餐店向甲○○買安非他命,結果還是沒買到,『改買海洛因』,『買了三萬元,一包的量』,『我們在早餐店先付錢』,甲○○離開之後,『甲○○又回來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我不認識丙○○,當時有沒有看到丙○○,伊沒有印象,『但是伊三萬元是交給甲○○』,我買到的東西是甜的,『是不是毒品伊不能確認』,那些毒品伊沒有使用,伊認為是被騙,於是就丟掉了」等情,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丙○○是否真有販賣、交付毒品,及交付之毒品是否為海洛因,尚有疑義」等情。
⑵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以為當日戊○○是要買
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而且當時被告戊○○在開車,『所以要求伊用戊○○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伊吃完早餐就上車,伊並沒有與丙○○交談,也沒有看到戊○○有沒有拿到毒品」等情。於本院又辯稱:「97年5月28日深夜,『我和戊○○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結果甲○○說他朋友已經沒有安非他命了,於是沒買成,有沒有買安非他命我並不知情,因為我當天有喝酒,都在車上睡覺」等情。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丁○○係至白河分局始知戊○○要購買海洛因。據監聽譯文及甲○○證詞,可證明97年5月28日甲○○與戊○○本來欲交易安非他命,於當日22時11分28秒戊○○才以電話向甲○○改成交易海洛因,『而當時被告丁○○並未在場聽聞,故不知情』。97年5月28日晚上22時55分丁○○與戊○○並未在一起,當天甲○○與戊○○本要交易安非他命,於該日晚上22時11分27秒才改以電話交易海洛因,監聽譯文所謂『另一種的勒』,是指『安非他命』。戊○○、甲○○早已認識,甲○○早就知悉戊○○手機號碼,無須丁○○介入彼等之買賣。甲○○之供述並無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甲○○、戊○○之供述顯有瑕疵。海洛因購買數量、金額均由戊○○與甲○○商定,價金亦係戊○○交付甲○○,丁○○與甲○○聯絡只是要問安非他命購買情形,縱於早餐店知悉戊○○要購買海洛因,亦不構成幫助販入海洛因罪」等情。
⑶被告「甲○○」辯稱:「伊有與丙○○去早餐店用餐,但
伊並無幫助丙○○販賣海洛因,伊是因丁○○至家裡找伊,詢問可否幫忙找人買海洛因,起先伊拒絕丁○○,後來伊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才讓戊○○、丁○○一同過去找丙○○,但是丙○○該日並無安非他命,『伊就告訴丙○○,戊○○、丁○○要購買海洛因乙事』,伊隨即離開早餐店,伊並未幫助丙○○販賣海洛因」等情;辯護人為之辯護略稱:「被告甲○○應是居於買毒者這方幫忙謀和,而無幫助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意」等情。
⑷被告「丙○○」辯稱:「伊原本不認識戊○○、丁○○,
『當天經甲○○介紹後』,就單純聊天,吃完早餐就各自離開,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給戊○○」等情。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原審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戊○○之行為,所憑係甲○○、丁○○及戊○○之供述,別無其他。共同被告甲○○證稱『當天我有看到戊○○及丁○○向丙○○談到要買海洛因,可是有無交易成功,我不曉得』。是共同被告甲○○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警方因查獲 賴俊志 一案監聽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員警 王琮瑜 98年4月14日到庭亦證稱:都沒有聽到資料,復證稱:去被告家搜索確實申請資料均在被告家中,是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戊○○及甲○○之監聽譯文,亦無法得知究係向何人所購買毒品?檢察官就此亦未為積極舉證,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認定」等情。
(二)經查,被告「戊○○」先透過被告「丁○○」再透過被告「甲○○」,欲向被告「丙○○」販入3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5月29日」凌晨3、4時,被告丙○○、戊○○、甲○○、丁○○等4人前往臺南縣○○鎮○○路與康樂街口「美芝城早餐店」會合洽談,被告戊○○並進而購得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97年5月29日那時你跟『戊○○』要向甲○○買30,000元的海洛因?)『是戊○○要買海洛因』,他開車載我過去找甲○○的」等情(97年度營偵字第1508號偵卷第1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亦證述:⑴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天買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戊○○及丁○○是要買海洛因』,我有看到戊○○及丁○○向丙○○『談到要買海洛因』,可是有無交易成功我不曉得,因為我先離開了」等情(97年度營偵字第1139號偵卷第53頁)。
⑵甲○○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我跟丁○○
、戊○○是一起要過去向丙○○買毒品』,我是要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結果丙○○跟我說他現在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跟丙○○說丁○○、戊○○他們要買海洛因』,所以我就先走了。…(問:當初是如何聯絡?『24日丁○○先來我家找我,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們找人買海洛因』,我起先拒絕他,但他一直拜託我,我才說如果我要買毒品時,再一起去買,『29日凌晨2、3點我打戊○○的電話找丁○○』,我只記得後面是161號,『電話是戊○○接的』,『我跟他說我要去白河買毒品,如果他們要買毒品,就過來找我再一同過去』。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戊○○電話的。(問:是何人聯絡丙○○?)『我29日凌晨用我的電話打給他的(丙○○),他說如果要買毒品就過去白河早餐店那裡』。」等情(原審卷㈠第158、159頁)。
⑶甲○○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那天戊○○
跟丁○○有無跟你一起去早餐店?為何?)有,『他們是要去買海洛因』。『丁○○有跟我說』。丁○○之前就有來找我,『聯絡我好幾次』,叫我去聯絡問看看有何人在賣海洛因,『我問到後來問到丙○○』,『丙○○叫我過去白河再說』,丙○○說他在早餐店,我們就過去,因為那天我也要去跟他買安非他命,丙○○就請我們吃早餐,吃完我跟他說要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說我先走,『戊○○和丁○○這二位朋友要買海洛因,你們自己去接洽』。(問:戊○○跟丁○○要跟何人買海洛因?)丙○○。」(原審卷㈡第171頁)等情。
3.由此可知,證人(即被告)甲○○、丁○○2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非虛構,又有下述相關電話之監聽譯文佐證,且被告等4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會合無誤,自可認定被告戊○○確為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渠等因而於臺南縣○○鎮○○路與康樂街口「美芝城早餐店」會合。
(三)被告「戊○○」(鄭)、丁○○(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8日及翌日(29日)之聯絡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如下:
⑴「97年5月28日」「下午18時53分15秒」,被告丁○○(
楊)與甲○○(李)電話聯絡:(通聯資料第32頁,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卷三即通聯卷三第673頁)李:喂。
楊:喂,在家喔。
李:嘿。
楊:「在家裡」。
李:「嘿那」, 安那 ?楊:「卡晚朋友要找你」,「你有方便嗎」?李:『多少啦?』楊:阿。
李:多少啦?楊:『就我的朋友啦』。
李:你的朋友對阿,『阿就看是要多少嗯』?楊:『半啦』。
李:『有啦』。
楊:阿?李:『有啦』。
楊:有喲,嘿拉嘿哩曾看過啦。
李:阿?楊:『你曾看過啦』。
李:我曾看過是誰,我怎知道哩。
楊:你之前曾和我一起哪個「大頭」(戊○○)。
李:那一個「大頭」?楊:阿不就都是去水燕仔....白河。
李:喔喔喔。
楊;好啦,「等一下我再過去啦」。
李:喔。
可見被告丁○○於97年5月28日「下午18時53分許」,即與被告甲○○通電話聯絡,被告丁○○說有朋友(即綽號「大頭」之被告戊○○)要找被告甲○○,被告甲○○隨即問:「多少啦」,被告丁○○亦回答:「半啦」,並指其朋友係「大頭」(即被告戊○○),顯然被告丁○○係替其朋友「大頭」(即被告戊○○),要向被告甲○○方面「購買東西」,才會有所謂「多少」、「有啦」、「半啦」之說法。而由之後被告丁○○、戊○○及被告甲○○之電話監聽譯文,亦可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所談論者,係被告戊○○(即大頭)要向被告甲○○方面購買「毒品海洛因」無誤。
⑵「97年5月28日」「下午19時12分12秒」,被告丁○○(
楊)與甲○○(李)又電話聯絡:(通聯資料第34頁,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卷三即通聯卷三第674頁)楊:喂。
李:喂,嘿安那?楊:「快要到了啦」。
李:阿。
楊:直接進去喔,阿你要出來?李:「進來啦」,我在外面啦。
楊:進去喔?我跟「大頭」(被告戊○○)喔,阿。
李:好啦。
楊:沒關係喔?李:「好啦」。
是被告丁○○與戊○○(大頭)於97年5月28日「下午19時12分許」,一起去「被告甲○○住處」見被告甲○○,進一步談論買賣毒品事宜,也可認定。而被告丁○○於原審具結證稱:「戊○○在5月28日晚上約在7時至10時左右,有打電話給甲○○,但那一段時間,我沒有跟戊○○在一起,我不知道他說什麼」等情(原審卷二第165頁),顯與被告丁○○、戊○○2人於當天(28日)晚上19時12分許,曾去見被告甲○○之事實,有所不符,應係虛偽證言,自無足採。另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其不知道被告戊○○要買海洛因等情,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⑶「97年5月28日」「晚間22時11分27秒」,被告戊○○(
鄭)直接與甲○○(李)之電話聯絡內容:(通聯資料第59頁,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卷三即通聯卷三第678頁)李:喂!鄭:喂「大頭」啦!李:我跟你講喔!現在那個『軟的』(指毒品「海洛因」)喔…。
鄭:沒關係…沒關係…。
李:「不敢講貴啦!」「現在裡面在嘿阿」,「現在貴了啦」!說「半用」就要「15」了耶。
鄭:「半用」就要「15」喔?李:嘿!鄭:阿「如果要我要的數目」勒?李:你說你要「1用」哩啦!阿…現在就是跟你講說不到
「1用」啦哩勒!『晚上現不到「1用」』, 阿伊 那「半用」啦!很好啦!顯示被告「甲○○」直接向被告「戊○○」提及賣方所欲出售之毒品「海洛因」(即「軟的」)價格及數量(半用),而被告「戊○○」亦提及其所需毒品海洛之數量(一用),可知被告戊○○與告甲○○之前見面後,應有談及其要購買「一用」。又一般吸毒及販毒之人稱毒品「海洛因」為「軟的」,而毒品「安非他命」為「硬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並無疑義。是被告戊○○所欲購買者係毒品「海洛因」,而非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戊○○、甲○○又從未提及毒品安非他命(俗稱「硬的」)。且被告甲○○亦說明「現在裡面在嘿阿」及「你說你要『1用』哩啦!阿…現在就是跟你講說不到『1用』啦哩勒,晚上現不到『1用』,阿伊那『半用』啦!很好啦!」等情,足認被告甲○○當天晚上準備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無誤。⑷「97年5月28日」「晚間22時29分44秒、22時48分43秒、
22時55分40秒」,被告戊○○隨即與丁○○聯繫3通電話(通聯資料第60頁,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卷三即通聯卷三第679-680頁),聯絡見面,足認被告戊○○、丁○○二人於當天(28日)晚上22時至23時間又再約定見面,而當天(28日)晚上23時6分37秒,被告戊○○(鄭)、丁○○(楊)2人(0000000000)與被告甲○○(李)(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通聯資料的63頁,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卷三即通聯卷三第680頁):
李:喂。
鄭:「我在你家」。
李:「你在我家喔」,我現在在「新營」勒,你跟「 楊仔 」(即丁○○)哩。
鄭:嘿。
李:喔,這樣過來「新營」啦,新營我跟你說,你過來那個...。
鄭:我叫「楊仔」(丁○○)跟你說。
李:喂,「楊仔」哩,你過來「新營車頭(站)」等你阿。
楊:「擱差不多8分鐘」。
李:喔,好。
⑸「97年5月28日」「晚間23時14分44秒」,被告丁○○(
楊)與甲○○(李)之電話聯絡內容:(通聯資料第71頁,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卷三即通聯卷三第681頁)李:喂。
楊:「我們到了喔」,轉一下就到了。
李:「我現在在這裡等你們阿」。
楊:喔,好好好好。
顯然被告戊○○與丁○○2人已經在一起,並與被告甲○○約定見面地點在「新營火車站」,此時被告戊○○早已跟被告甲○○電話聯絡,談及購買毒品係海洛因(俗稱:軟的),並無談及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丁○○現又與被告戊○○一同去見被告甲○○,豈有不知被告戊○○所欲購買者係毒品海洛因之理。
⑹次日「29日」「凌晨1時29分20秒」,被告戊○○(鄭)
與甲○○(李)之電話聯絡內容:(通聯資料第75頁,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卷三即通聯卷三第682頁)鄭:喂。
李:兄弟哩。
鄭:嘿。
李:我「楊仔」(丁○○)他朋友啦。
鄭:嘿嘿,安那?李:阿你...那個,你什麼時後要過來?鄭:我現在要...我現在出發了。
李:喔喔出發了...「楊仔」(丁○○)到了啊。
鄭:喔,好好。
顯示被告戊○○、丁○○2人出發要見被告甲○○。
⑺次日「29日」「凌晨1時30分」,被告戊○○(鄭)與甲
○○(李)之電話聯絡內容:(通聯資料第85頁,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卷三即通聯卷三第683頁)鄭:喂。
李:來『白河』(指臺南縣白河鎮)這阿!「我在白河這
啦」!鄭:「跟『楊仔』(指丁○○)這講就知道了嗯」?李:嘿!「白河」…「白河」,我現在過來白河這!喂!
我說我現在過來白河這啦!阿你來『金龍』這,你來『金龍』這找我。
亦顯示被告戊○○隨即又與被告甲○○相約在「白河鎮」見面無誤。是被告戊○○係透過被告甲○○,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方隨即約在「白河」見面,而此係由被告丁○○介紹,由下開通話內容,亦可認定。
⑻次日「29日」「凌晨3時34分」,被告丁○○(楊)與甲
○○(李)之電話聯絡內容:(通聯資料第97頁,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卷三即通聯卷三第685頁)李:喂!楊:喂!李:「要過來了嗎?」那個…那個『軟的』(毒品「海洛
因」)「有合他的規格啦」!阿要『3萬』,「另外那一種的喔,要早上耶」。
楊:「另外一種的勒?」李:聽不懂我的意思啦,人家就開這樣啦。
楊:好啦,「我跟他(指戊○○)講」。
顯然被告丁○○替被告戊○○傳遞消息,係購買毒品「海洛因」(即「軟的」),而非毒品安非他命(俗稱「硬的」),且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3萬元」無誤,此亦證實係被告丁○○從中介紹被告戊○○向被告丙○○告買毒品海洛因。至甲○○雖提及「另外那一種的喔,要早上耶」等情,應係另一種毒品尚未準備好,才說要早上,惟不論其所指者為何,既係在被告甲○○說明「『要過來了嗎?』那個…那個『軟的』(毒品「海洛因」)『有合他的規格啦』!阿要『3萬』」等情之後,顯係本件所要購買毒品海洛因3萬元以外之事,參酌被告戊○○前與被告甲○○已經談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被告甲○○此次亦告訴被告丁○○係已有毒品海洛因,且價格為3萬元,被告丁○○僅質問「另外一種」為何,並非對毒品海洛因3萬元有疑,又未提及安非他命,顯然知悉被告戊○○向被告甲○○提及其所欲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被告丁○○辯稱其於97年5月28日下午到被告甲○○住處,原本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晚上19時至22時55分並未與戊○○在一起,而甲○○與戊○○於當天晚上22時11分27秒始改以電話交易海洛因,所以其並不知情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就上開通訊內容觀之,益證被告戊○○確於上開時、地,經由被告丁○○、甲○○連繫後,相約在臺南縣白河鎮之早餐店,向被告丙○○購買「3萬元之毒品海洛因」無訛。至於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以為被告戊○○是要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辯稱:「97年5月28日深夜,『我和戊○○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結果甲○○說他朋友已經沒有安非他命了,於是沒買成,有沒有買安非他命,我並不知情,『因為我當天有喝酒』,都在車上睡覺」等情(本院卷一第182頁),顯與其上開偵查中證述、前揭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被告甲○○前開證述不符,而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8日晚上10時29分44秒至97年5月29日上午4時24分34秒之通聯監聽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丁○○』講話清楚,『無酒醉情形』」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被告丁○○辯稱:「因為我當天有喝酒,都在車上睡覺」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丁○○前開所辯,均非事實,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戊○○,及為己卸飾刑責所為不實之說詞,自無可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97年度偵聲字第201號卷第5頁),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03-108頁)而現今毒品相關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檢警機關追查甚嚴,且毒品海洛因亦屬物稀價昂之物,被告戊○○既無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苟非為意圖販賣牟利,被告戊○○當無提出高額資金,且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向被告丙○○購入價值3萬元之海洛因。再者,依被告戊○○(鄭)與被告甲○○(李)隨後於98年5月29日「凌晨3時36分」許之監聽譯文(通聯資料第98頁,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卷三即通聯卷三第686頁):
李:喂!我跟你說,他是開『2萬8』啦,你甘聽有?鄭:沒關係啦『2萬8』沒關係啦!不過我說給你聽,那給我「還有沒有空間給我」。
李:有有,『擱1比』!鄭:『到我這還能洗1比』?李:嘿!擱「1比」!我敢跟你保證!鄭:阿我不就還留「1比」,這樣等於「2比」的量了勒?李:嘿!對啦!到你那還有「1比」耶!鄭:不是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要放給我的客戶』就要『1比』勒。
李:對!你還能多「1比」。
鄭:等於「2比」的量就對了啦!等於我的客戶「1比」
,我留「1比」等於「2比」的量喔!李:唷唷!鄭:是那個…是保證有嗯?李:我跟你說保證有!阿「現在馬上有」!鄭:阿…我說你聽,「你叫他重量要跟我用夠喔」?李:唷!「絕對有啦」!鄭:『好!這樣我們要在那裡見面?』李:等一下,『他在這裡吃早餐』,吃一吃他馬上過去拿
,『馬上拿馬上有啦!』鄭:你跟他說弄一餐給『楊仔』(丁○○)連一下看怎樣啦阿。
李:喔!好啦!是被告戊○○已表明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係要出賣他人之用,並一再向被告甲○○強調所購得之海洛因須有「摻入添加物」之可能性,以藉此牟利,足證被告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向被告丙○○購入毒品海洛因無誤。
(六)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丙○○是否真有交付毒品,尚有疑義」等情。惟查,依被告戊○○(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與被告甲○○(李)通話監聽譯文:
李:我「楊仔」(丁○○)的朋友啦。
鄭:嗯嗯。
李:我「楊仔」的朋友啦。
鄭:阿要做什麼。
李:『那個嘿』,『用了怎樣』。
鄭:哦,我說給你聽哦。
李:嗯。
鄭:會凍『比二』而已(台語「只能」之意)。
李:這樣哦。
鄭:伊這洗『比半』就不能了。
李:哦。
鄭:我說給你聽,他如不要在用下去,「二比初」對啊,啊伊再洗那個起來,等於不夠。
李:這樣哦。
鄭:嗯啦,啊不夠,他賣我這樣就沒意思,剛好要跟你說,剛好你打電話來問我。
李:哦。
鄭:你跟他反應一下,如這樣等於零啊,你聽懂嗎。
李:嗯對啊,你昨天你就是跟他說這樣,你回去就不要用了,啊伊。
鄭:不是不是,我有跟他說剩「1」的時候,就是給我,我就要放給我客戶。
李:嗯啊,對啊。
鄭:啊你剩「1」的時候,我最高可以給你「五五」。
李:嗯。
鄭:剩下我只能。
李:嗯。
鄭:啊你如「3」沒關係,「3」如有「比半」至「2比」
,這樣我回去來擱有那個「空間」,我可以擱洗起來,剩下放乎伊,因為我要有「空間」啊,對不對。
李:對啊,鄭:啊你若「五五」賣我,我等於交給我客戶就好,你聽懂嗎。
李:嗯。
鄭:我那天的意思是這樣,啊你們這樣算不夠啊。
李:嗯。
鄭:你問他看要怎樣彌補啊,事實有影耶,二、三個在那你可以去問啊,他們用「比半」用下去不走啊。
李:嗯。
鄭:嗯呀,哦。
李:這樣哦。
鄭:唷唷,「啊另外一種」,你再跟你言一下啦甘好。
李:哦哦好,啊差嘿你過來拿…鄭:沒關係,啊你像嘿,我現在跟你說完了,看怎樣你再
跟他說一下,看要回我還是跟「楊仔」都沒關係。(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警㈣第827頁)。
依上開通話時間緊接於被告4人離開早餐店之後,及被告甲○○於通話之初即詢問:「那個嘿,用了怎樣」,被告戊○○反應稱:「二、三個在那你可以去問啊,他們用「比半」用下去不走啊」語意觀之,被告戊○○、甲○○係在研討將購得之毒品摻入添加物比例之可能性及其施用之效能,由此亦可知,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業已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戊○○,只是毒品海洛因的含量略有問題,牽涉到被告戊○○的利潤而已,絕非被告丙○○所交付被告戊○○者並非毒品海洛因,被告戊○○事後辯稱:「我買到的東西是甜的,是不是毒品我不能確定,那些毒品我沒有使用,我認為是被騙,於是就丟掉了」等情,面對如此鐵證,恐怕自己都難以辯解,當然不予採信。
(七)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甲○○應是居於買毒者這方,幫忙謀和,而無幫助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意」等情。惟查,依被告甲○○與被告戊○○於98年5月29日凌晨3時36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之上開監聽譯文觀之,被告甲○○應已知悉被告戊○○係為販賣海洛因之目的而販入毒品,其猶連繫被告丙○○與之毒品交易,足見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與被告雙方連繫,非僅基於幫助持有毒品者謀合購毒。至於被告丁○○亦明知被告戊○○並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見97年度營偵字第1508號偵卷第15頁),卻積極連繫被告甲○○與被告戊○○接洽購毒事宜,其顯具有幫助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是認被告甲○○、丁○○辯稱並無幫助被告戊○○販賣毒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戊○○、丁○○」,惟共同被告戊○○、丁○○,已於原審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明確(原審卷二第161-1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無再予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戊○○,被告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而向被告丙○○販入海洛因,以及被告甲○○、丁○○均基於幫助被告戊○○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幫助被告丙○○、戊○○2人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於「附表一」(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曾享旺、林群殷
、盛偉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與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們。又其於97年7月11日下午搭載證人乙○○、盛偉珍前往臺南監獄會見 蘇文琦 ,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在臺南縣白河鎮販賣毒品予盛偉珍、曾享旺、林群殷」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⑴證人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固於警詢中證稱曾向被告丙○○買過海洛因各約10次、5或6次、1次、惟其三人所指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期(即97年6月27日至97年7月11日),被告丙○○當時係自費於嘉義榮民醫院以美沙酮療法戒除毒癮,是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大多時間未在臺南縣,且從未與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三人有任何毒品交易之行為。⑵且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尤其,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本案並無曾享旺、林群殷或盛偉珍與被告丙○○之間關於買賣海洛因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查,欠缺重要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單憑證人唯一之指述,即據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等語。
⒉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97年間夏天,曾在
臺南縣白河鎮某處,分別「交付」海洛因各1小包予證人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等情(原審卷㈠第87頁),核與證人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有「收受」被告丙○○交付上開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丙○○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因自費於嘉義榮民醫院以美沙酮療法戒除毒癮,而未在臺南縣與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3人有毒品交付之行為等情,即無可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因與證人曾享旺、林群殷、盛
偉珍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因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並非販賣毒品」等情。然查,①證人「曾享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說你有在6月27日、28日、29日、7月3日、4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前後10次有向丙○○買過海洛因?)對。(問:你買來的海洛因一天就可以施用完?)可以分二次,我一天施用一次。我是用加水的。我是剛好用完了,都要向他買。買一千元。(問:你跟丙○○買毒品時有無人看到?)林群殷看我買,他也有向丙○○買。…我到丙○○他家附近等他,我在等的地方看到盛偉珍,我看到盛偉珍拿6000元給丙○○,他們是在外面交易的,丙○○有拿海洛因給盛偉珍。」等語(見97年度營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第95、96頁);②證人「林群殷」於偵查亦結證稱:「(問:你開車載曾享旺連續在6月27、28日及29日及7月3日、4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等總共10次都是由你開車載曾享旺去向丙○○買海洛因?)是。都是由曾享旺先打電話給丙○○聯絡,因為他沒有車子,而我本身也有在施用毒品,他打電話叫我載他過去的。(問:那你總共買幾次?)買5、6次。後面幾次我都有買。因為我癮愈來愈重需要天天買。」等語(見97年度營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第131頁);③證人「盛偉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的產業道路邊,我在路邊遇到他(指被告丙○○)時向他買的。…他(指證人曾享旺)是先到三間厝的路邊,我後來才到的。我到時曾享旺就走了,我買時他已經不在場了。」等語(見97年度營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第157頁),均已明確指證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情節。而證人林群殷、盛偉珍與被告丙○○並無嫌隙(見原審卷㈡第25頁、第30頁背面),其2人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乙節,應無誣指被告之虞。參以上開證人就證人林群殷駕車搭載證人曾享旺前往被告丙○○住處附近,向被告丙○○購毒,證人曾享旺、林群殷彼此均親眼目睹他方與被告丙○○毒品交易經過,及證人曾享旺、盛偉珍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毒品交易時偶遇,因而就渠等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法、交付地點、次數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且相互符合一致,若非確曾向被告丙○○為附表一所示毒品買賣,衡情證人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實難臨訟分別憑空杜撰證述一致之販毒情節。是認證人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渠等之情,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曾享旺」於原審審理中翻稱因懷疑被告丙○○曾
向警方檢舉其涉嫌竊盜,及因施用毒品頭腦不好,因而證述被告丙○○販售伊毒品,實際上其係與被告丙○○合資購毒云云;證人「林群殷」於原審審理中亦改證述係與被告丙○○合資購毒云云。然證人曾享旺若確因懷疑被告丙○○曾向警方檢舉其涉嫌竊盜,衡情證人曾享旺自無持續與被告丙○○交易毒品(無論係其原證述之毒品買賣或事後改稱之合資購毒)之理。再者,被告丙○○係以海洛因摻放於香煙內施用,而非以注射為之,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頁背面),而證人曾享旺、林群殷卻於原審證述與被告丙○○合資購毒取得毒品後,即以礦泉水稀釋毒品,分裝於針筒各自施用等情(原審卷㈡第
18、22頁)相互矛盾。況證人曾享旺、林群殷於偵訊時,從未證稱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故認證人曾享旺、林群殷等嗣於原審審理中逐步改口,前後矛盾求為被告丙○○脫罪迴護之證述,自無足採。
⒌又證人「盛偉珍」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其係向綽號「
阿志 」之人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丙○○購買,亦未曾與被告丙○○合資購毒,97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丙○○駕車搭載其與其女友之母,陪同前往臺南看守所會見其女友蘇文琦,並未如起訴書所載於該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鎮○○里○○○○○道路旁向被告丙○○購毒,其係受警方之要求,而指證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等情。然證人盛偉珍與被告丙○○間交情不錯,並無何嫌隙之情,既為被告丙○○及證人盛偉珍於原審審訊所不否認,衡情該證人當無僅受警方之要求,即誣指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如是重罪之理。又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曾享旺證述目睹其與被告丙○○毒品交易情節詢問證人盛偉珍,其就購毒品細節與證人曾享旺證述情節有些微差異處,猶結證稱:「在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的產業道路邊,我在路邊遇到他(指被告丙○○)時向他買的。(問:為何曾享旺說你是在他家向丙○○買的呢?)不是在他家,是曾享旺記錯了。他是先到三間厝的路邊,我後來才到的。我到時曾享旺就走了,我買時他已經不在場了。」等語(97年度營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第157頁),衡情證人盛偉珍若僅應警方要求,應概予配合證人曾享旺證述情節含混應答,而無明確指出購毒情節些微差異處之必要。況證人盛偉珍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過程中,偶遇證人曾享旺乙節,亦與證人曾享旺證述互符一致,證人盛偉珍若非確曾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衡情其與證人曾享旺實難臨訟分別憑空杜撰證述一致之販毒情節。由此,足徵證人盛偉珍於97年10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證人盛偉珍於原審證述:「97年7月
11日下午被告丙○○駕車搭載其與其女友之母乙○○,陪同前往臺南監所會見蘇文琦」等情(原審卷二第28-31頁),卷附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98年4月23日南所分監女字第098000234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接見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34-136頁),雖顯示該監收容人蘇文琦於97年7月11日「下午2時52分至3時07分」,確曾在監所會見其母乙○○等情,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四第27-30頁),而被告丙○○於當天(11日)下午,亦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接見窗口為該監收容人 陳大竹 寄入5000元,有該監98年11月2日南所分監戒字第0980006595號函及所附接見明細表、接見收入資料表及99年1月18日南所分監戒字第0990000393號函及所附接見收入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第179-180頁),亦足認被告丙○○當日(11日)下午亦至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惟依上開會見資料,證人乙○○係於當天(11日)「下午2時52分至3時07分」會見收容人蘇文琦,被告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天會見完後即回家等情(本院卷四第28-29頁),與一般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丙○○、證人盛偉珍、乙○○均住在臺南縣白河鎮,有其住址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四第21頁及反面),則被告丙○○於當天會見完畢(下午3時07分),直接由位於臺南縣歸仁鄉之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該監地址資料),直接開車回臺南縣白河鎮,於當天下午4時許到達臺南縣白河鎮,並無不合之處,依上開資料,尚難推翻被告丙○○於上開時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盛偉珍等人。況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盛偉珍之確切時間,因證人等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購毒之時間,惟證人曾享旺係於97年7月間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時,偶遇證人盛偉珍,故認證人盛偉珍應確有於97年7月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9月1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
縣白河鎮汴頭里南93線與南94線路口處,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電子磅秤1個、塑膠藥鏟3支、夾鍊袋10包」等物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是伊向綽號「小白」之人買來供己施用的云云。
⒉惟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毒品「業已分裝成
13包」,嗣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10公克,「驗後淨重7.51公克」,空包裝總重3.53公克,純度34.25%,純質淨重2.57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5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97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偵卷第43頁)。又被告丙○○本身有以香煙摻入海洛因施用之習性,為其所供認在卷,且被告丙○○於上開時日為警查獲,經採擷其尿液送驗,其鴉片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亦呈陽性反應(97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偵卷第47頁)。以被告丙○○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參以現今毒品市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甚高,而於分裝過程,易沾附於夾鍊袋,而減少其使用量觀之,被告丙○○苟僅為供己施用,自無將毒品分裝成達13包之必要,而扣案之分裝袋不僅於客觀上足供毒品交易分裝之用,且苟被告丙○○係單純為供己攜帶方便施用,實無與毒品共同藏放並隨身攜帶分裝袋之理,堪認該等扣案物亦與被告丙○○欲伺機出售海洛因之圖謀有關。又從扣案毒品海洛因純度一致性之價格考量要求,販毒者鮮少有於出售時以大量拼湊零散之毒品交付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丙○○係基於施用之意圖購得扣案原未分裝海洛因後,乃變更原意圖施用而持有之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並以分裝袋分裝完成後,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惟未及尋獲買主出售,即為警查獲,此與被告丙○○前開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亦相符合,足認被告丙○○此次於購入海洛因後,除供己施用外,尚有伺機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享旺10次、林群殷5次、盛偉珍1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五之附表二、三」部分:(被告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一)被告戊○○於事實五「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智仰」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莊智仰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黃明和是老朋友,黃明和會到伊家打牌及借錢,但二人間並無仇恨,而莊智仰是黃明和的姪子,曾與黃明和一起到伊家,伊與莊智仰不熟識,也無冤仇,但莊智仰曾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借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⑴證人莊智仰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初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就通聯紀錄卻表示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生欠款之問題,因此證人莊智仰對於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證言前後矛盾,甚至有無購買事實均屬可疑,證詞顯不可信。⑵被告戊○○並未有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需器具之物證扣案,僅以有高度誣陷被告危險之莊智仰證言作為起訴之依據,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應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被告戊○○於事實五「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7,000元予莊智仰3次(該3次均由莊智仰、黃明和各出資3,500元,推由莊智仰向被告戊○○購毒)等情,業據①證人「莊智仰」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問:你的海洛因如何來的?)是大頭戊○○賣給我的。(問:你何時何地向他買海洛因?)5月份買的,我連續向他買3次海洛因。我都買7,000元。…我記不起來,我記得差不多都隔4、5天。」等語(見97年度營他字第90號偵查卷第5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在記時間,但我確定有跟「大頭」(即被告戊○○)購買3次海洛因。我記得我大約都是買7,000元。(問:你跟「大頭」購買海洛因的錢是你個人的還是有跟他人合資?)我跟黃明和合資。…(問:對於檢察官起訴97年5月15日8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鳳姐檳榔攤」處,以7,000元價格,與黃明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有何意見?)時間我不確定,地點及金額是正確的,是我們一起買的。(問:第二次黃明和說是97年5月23日,但你說是97年5月20日16時許,在你家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264號之20,以7,000元價格,與黃明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有何意見?)不是在我家交易的,沒有在我家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應該先到黃明和家拿,沒有拿到,才又去「鳳姐檳榔攤」,然後在「鳳姐檳榔攤」買到,應該也是購買7,000元,由兩個人合資。…我也不確定買毒的時間。(問:對於檢察官起訴97年5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鳳姐檳榔攤」處,以7,000元價格,與黃明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有何意見?)時間只是大約,地點、金額,與黃明和合資都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96、98、99頁),核與②合資購毒者即證人「黃明和」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及莊智仰有沒有跟戊○○買過海洛因?)莊智仰有向戊○○買過3次,我是合資出錢叫莊智仰去跟他買。…(問:為何都是在鳳姐檳榔攤?)我聽莊智仰說那是戊○○女朋友開的店。」等語(見97年度營偵字第1162號偵卷第102頁);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和莊智仰一起去買過海洛因?)我們2個是合資的,他去拿的,我沒有空,一個人出3,000多。(問: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莊智仰一起去買海洛因?)他去拿的。…(問:我問你有無載他去「鳳姐檳榔攤」買毒品?)我有載他去過。…(問:你們二個總共一起合買三次,對不對?)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背面、101、104頁背面、105頁),證人2人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次數、地點、購毒方式、合資金額乙節等細節,證人莊智仰、黃明和均證述一致,若非被告戊○○確曾為上開犯行,衡情證人莊智仰、黃明和實難臨訟憑空杜撰證述一致之販毒情節。況證人莊智仰、黃明和與被告戊○○間並無嫌隙(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渠等證述合資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乙節,應無誣指被告之虞。另證人莊智仰與被告戊○○於監聽譯文中所談及「欠款」,其中部分係借款、部分係購毒之「欠款」,業據證人莊智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99頁),並無何矛盾之處,辯護人據此否認證人莊智仰之證述,自無可取。
⒊至於證人莊智仰、黃明和合資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
時間,究係97年5月15、20、25日,抑或同年月17、23、30日乙節,因證人等之記憶有限,就詳細時間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疏誤,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購毒之時間,惟證人莊智仰、黃明和均一致證述確曾於97年5月間合資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3次,堪認證人莊智仰應係於97年5月間,於附表二(原決誤載為附表一)所示地點,均以7,000元價金,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3次。
⒋另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戊○○並未有海洛
因、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需器具之物證扣案,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分裝袋、電子磅秤雖為販賣毒品案件中,常見之販毒者所使用之工具,然非必要、不可或缺之工具,至於販毒者是否持有毒品,常因毒品販賣型態個案間均可能有所差異,或因販毒者將毒品賣出後即未留有毒品,或毒品係放置在其他處所等不一而足,是以,縱被告戊○○為警查獲時,並未查扣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亦無法表示被告戊○○即未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不能因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二)被告戊○○於事實五「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溫政興,及賴順志、丁○○(合資購買)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於事實五附表三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溫政興,及合資購毒之賴順志、丁○○等人之犯行,辯稱:「伊自高雄買毒品安非他命後,曾前往溫政興住處,溫政興發現伊所買之毒品有數量不足,當場表示願意幫伊秤重,但其磅秤又被他人借走,因此留1包安非他予溫政興,委託其代為秤重,而96年11月21日伊與溫政興於電話中所談之事,即係此次代為磅重乙事。另伊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或賴順志」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⑴被告戊○○受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中,並無賴順志、丁○○向被告戊○○談及購買毒品任何事項,惟賴順志、丁○○卻同時對購毒之時間、地點均能詳述一致,有受誘導而為不利被告戊○○指述之疑,並與常情有違。⑵又從溫政興與被告戊○○監聽譯文觀之,溫政興比較像是在幫被告戊○○試嚐毒品,而非被告戊○○販賣毒品予溫政興。⑶被告戊○○並未被查扣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需器具之物證,顯與常情有違」等情。
⒉經查,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8,000元之安非他命予「溫政興」1次乙節,業據證人「溫政興」分別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前一晚他拿到我家 烏山頭 83之1號給我,錢應該是拿到毒品隔天在我家把將錢給他,39是3.9公克,1錢是3.75公克,含袋子約
3.9公克,所以這一次我跟他拿1錢8千元,我沒有欠他毒品錢,毒品是戊○○親手交給我,錢也是我親手交給他。」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85號偵卷第97頁),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我是向被告購買的。(問你是跟何人對話(提示偵I卷第65頁通聯紀錄)?我跟被告對話,因為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是被告給我的重量不足。(問:你是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前1天下午或晚上,被告拿毒品到我家給我的,我向被告購買1錢價值8,000元的毒品。」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戊○○與證人溫政興於96年11月26日上午7時36分通話內容:(A部分,即證人溫政興,B部分即被告戊○○)
A:喂!
B:你有打給我嗎?
A:對啦,我要跟你講,「昨天你帶來那一袋」,最後…
B:對。
A:剛才朋友來。
B:喔。
A:「跟他量差不多31而已」。
B:「31而已喔」。
A:對,含袋子,我是說跟你講一下,「我是都還沒用下去」。
B:31是欠嗎。
A:我講31怎麼有夠。
B:啊是欠或是怎樣。
A:對啊!度、量下去就31而已,你聽不懂意思。
B:哭爸,那照這樣講,那他賣我,「就沒有半兩啊」。
A:對啊!我不知道啦,我都還沒跟你用下去,我先跟你講。
B:啊欠多少。
A:含袋子差不多31、32那裡,不然你看含袋子要多少才夠?「要39才有夠」。
B:要多少才有夠。
A:含袋子至少要39才有夠,不是嗎。
B:你說含袋子要多少才夠跟我講,我可以打電話去跟他講。
A:在37點5,也要39點5,我那0點2的,袋子0點2的。
B:37。
A:上面75、3點75,要差不多3點15才有夠。
B:現在他跟我講,如半錢是1.5或1.6,那半的,他是跟我講這樣,那你講15、16也是32而已。
A:這樣他的就是跟人家差很多了。
B:對啊!沒關係,我跟他問一下,照你講如32、38那他的都不夠了,你聽懂了嗎。
A:好!我知道來在講。
B:好啦,因我今天10點出庭,我大哥跟人家偽造文書,我去跟他做證人。
A:好啦。
B:我去跟他問一下,看他那個是跟我磅多少。
A:好好。(見97年度他字第1385號偵卷第22頁)等對話觀之,證人溫政興確係因前日即25日向被告戊○○所購得之毒品尚未施用,即發現「重量不足」,而以電話告知被告戊○○此事,上開通話內容顯非指證人溫政興受被告戊○○之委託,代為秤重或為被告戊○○嚐毒,被告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又證人溫政興與被告戊○○並無嫌隙(97年度他字第1385號偵卷第97頁),衡情應無挾怨虛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重罪之可能。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之詞,自不足採。
⒊次查,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合資購毒之「賴順志、丁○○」共3次之事實,業據①證人「賴順志」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向戊○○買安非他命的?)今年5月7日下午3時在我家。在5月13日左右,也是下午3點,他來的時候都是那個時間。我也是與丁○○合資2,000元向他買。5月19日下午3點時也是在我家。也是我與丁○○合資2,000元跟他買。」等語(見97年度營他字第90號偵卷第49頁),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確實有與丁○○合資購買毒品3次,時間係在97年5月7日、97年5月13日、97年5月19日,地點都是在後壁鄉 嘉田村上茄苳 5之2號,每次都是2,000元1包?)是。(問:你剛才說都是丁○○去聯絡的?)對。(問:他跟誰買?你說聽他說是跟戊○○就對了,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核與②合資購毒之「丁○○」於偵查中結證:
「…我與賴順志合資向他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大約是5月時下午3點時。都在賴順志家裡。賴順志他有在場。戊○○都有進入賴順志家裡面。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賴順志的筆錄都有寫。時間與賴順志講的一樣,因為是我們二人在賴順志家合資向戊○○買的。(問:確實有向戊○○買三次安非他命?)是。」等語(見97年度營他字第90號偵卷第100、10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
你是否記得你和賴順志一起合資跟戊○○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在97年5月初。(問:在賴順志家,二人一起合資跟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對。(問:你跟賴順志一起合資買安非他命共幾次?)就三次而已,另外就是每人出1,000,由賴順志去跟戊○○購買。(問:你是否知道去何處購買?)在賴順志家裡。(問:這情形有幾次?)3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次數、地點、購毒方式、合資金額乙節等細節,均證述大概相符,若非被告戊○○確曾為上開犯行,衡情證人賴順志、丁○○實難臨訟憑空杜撰證述一致之販毒情節。況證人賴順志、丁○○與被告戊○○間並無嫌隙,渠等證述合資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應無誣指被告之虞。被告戊○○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賴順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⒋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戊○○受通訊監察之監
聽譯文中,並無賴順志、丁○○向被告戊○○談及購買毒品任何事項,及被告戊○○為警查獲時並未有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需器具之物證扣案,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被告戊○○與丁○○係熟識之朋友關係,雙方常以電話詢問對方行蹤,及連繫雙方碰面之地點,此有被告戊○○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060號卷㈡第302、303、306、
308、311、312、479、480頁)。販毒者惟恐其使用之電話受到監聽致暴露其販毒犯行而為警查獲,故與購毒者常以密語或約定交易毒品地點。被告戊○○與丁○○2人既係熟識朋友,且經常約定地點碰面,就如何交易毒品乙事應早有共識,渠等為免查緝而未於電話中商討購毒乙事,本屬常情。又分裝袋、電子磅秤雖為販賣毒品案件中常見之販毒者所使用之工具,然非必要、不可或缺之工具,至於販毒者是否持有毒品,常因毒品販賣型態個案間均可能有所差異,或因販毒者將毒品賣出後即未留有毒品,或毒品係放置在其他處所等不一而足,是以,縱被告戊○○為警查獲時,並未查扣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亦無法表示被告戊○○即未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不能因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二、三)、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四)。又被告丙○○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次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丙○○販賣毒品予戊○○、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等人共17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各自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亦非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集合犯,應論以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17罪,併此敘明。)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次,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4.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同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兩種與社會永遠隔絕之主刑而已,而個案犯罪情節,輕重懸殊,其類型至少有大盤、中盤與零售之差異,即使零售,亦有廣大開門市與僅微量售予有限熟人之別,其間之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差別鉅大,如其情節顯屬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允宜斟酌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符刑罰相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雖有17次之多,然僅販售予戊○○等4人,其中16次每次1小包1000元,共計16000元,販售予戊0000000元,總計販毒所得46000元,尚非中大盤可比,處以最低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二)被告「戊○○」部分: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實五附表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事實五附表三)。又該被告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被告戊○○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被告丙○○販入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戊○○向丙○○購買海洛因之犯行,惟漏未記載所犯法條,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當庭追加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卷㈡第237頁背面)】,然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向被告丙○○販入海洛因,已詳述如前,公訴人此部分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錯誤,然起訴所指與本院審理認定之事實,實質上均為被告戊○○向被告丙○○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審理調查之認定而為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戊○○意圖販賣而向被告丙○○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智仰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溫政興、賴順志、丁○○等人共4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各自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亦非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集合犯,應論以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8罪,併此敘明)。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兩種與社會永遠隔絕之主刑而已,而個案犯罪情節,輕重懸殊,其類型至少有大盤、中盤與零售之差異,即使零售,亦有廣大開門市與僅微量售予有限熟人之別,其間之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差別鉅大,如其情節顯屬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允宜斟酌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符刑罰相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雖有4次,然僅販售予莊智仰1人3次,每次7000元1小包,共計21000元,總計販毒所得46000元,而販入毒品海洛因30000元,並無證據證明已售出,亦非中大盤可比,處以最低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三)被告「甲○○、丁○○」部分: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認識擁有毒品海洛因得以販賣之被告丙○○,於知悉被告戊○○意圖販入海洛因以販賣牟利時,即代被告戊○○居間聯繫被告丙○○有關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另被告丁○○亦明知被告戊○○有意販入海洛因以販賣牟利,猶多次代為聯繫被告甲○○,並陪同被告戊○○前往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被告甲○○、丁○○對被告戊○○向被告丙○○販入海洛因之交易,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資以助力」,惟渠等均無參與決定價金、數量或交付價款、毒品行為,尚未參與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甲○○、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
被告甲○○、丁○○幫助被告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依本院審理結果,正犯被告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向被告丙○○販入海洛因,前已述及,從犯之被告丁○○亦係基於幫助正犯被告戊○○販入海洛因以販賣牟利之犯意,而施以助力,公訴人此部分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錯誤,然起訴所指與本院審理認定之事實,實質上均為被告丁○○幫助被告戊○○向被告丙○○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審理調查之認定結果而為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丁○○均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前開刑法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居間協助被告戊○○與被告丙○○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兩種與社會永遠隔絕之主刑而已,而個案犯罪情節,輕重懸殊,其類型至少有大盤、中盤與零售之差異,即使零售,亦有廣大開門市與僅微量售予有限熟人之別,其間之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差別鉅大,如其情節顯屬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允宜斟酌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符刑罰相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次,總計30000元,尚非中大盤可比,處以最低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及減輕後之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嫌過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三、四部分、五關於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就事實二、三、四部分、五(關於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被告丙○○、戊○○、甲○○、丁○○等4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丁○○、甲○○2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二部分),及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二部分、五關於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非中、大盤可比,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二)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四部分),查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雖承認扣案之電子磅秤、塑膠藥鏟及塑膠夾鏈袋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認被告丙○○已供承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塑膠藥鏟及塑膠夾鏈袋,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第32頁),亦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及戊○○等4人就上開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丙○○、戊○○2人定執行部分,已因此部分罪刑遭撤銷而失所附麗,均應併撤銷,被告丙○○、戊○○、丁○○、甲○○等人4人此部分之量刑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⑴審酌被告「丙○○」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
,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其個人因施用毒品屢受科刑處罰,應深知毒品危害之烈,詎不惟不能戒除,竟又販賣供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兼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毒品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
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1次、曾享旺10次、林群殷5次、盛偉珍1次,共計17次,販毒所得分別為3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元,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46,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46,000元雖未經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又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於97年9月1日為警臨檢查獲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3包、電子磅秤1個、塑膠藥鏟3支、塑膠夾鏈袋10包」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臺南縣警察局白和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71001114號警卷即警G卷、原審卷二第239頁),其中海洛因13包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1個、塑膠藥鏟3支、塑膠夾鏈袋10包等物,均與上開毒品海洛因13包,當場在被告身上及車內查獲,而該毒品海洛因13包既係意圖供販賣之用,則前開電子磅秤1個、塑膠藥鏟3支、塑膠夾鏈袋10包等物,應係隨時磅稱及分裝毒品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辯稱磅秤是自己要秤重用,藥鏟及夾鏈袋是其施用毒品用的等情,與查獲情形不符,自與常情有違,並無足採。
⑷至黑色皮夾盒1個、現款30,000元、NOKIA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等物,均與本件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該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9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另犯之他案宣告沒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⑸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查被告丙○○共計觸犯18罪,其中17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一罪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犯罪次數甚多,惟其每次犯罪所處刑度較重,審酌定執行刑最長期不得逾三十年,依被告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執行刑罰之教化效果,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為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戊○○」部分:⑴審酌被告戊○○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對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自身已罹有毒癮,猶仍販賣供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被告戊○○為牟小利,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罔顧他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併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褫奪公權四年。
⑵又本件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智仰3次,
販毒所得為21,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戊○○意圖營利向被告丙○○販入30000元之毒品洛因,雖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售出,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另該毒品雖係違禁品,但並未查獲,自毋在此庸諭知沒收銷毀之。
⑶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於97年7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戊○○住處搜索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同時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
支等物,則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應於被告另犯之他案宣告沒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⑸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查被告戊○○共計觸犯8罪,其中4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4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雖犯罪次數較多,惟其每次犯罪所處刑度較重,審酌定執行刑最長期不得逾三十年,依被告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執行刑罰之教化效果,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為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三)被告「丁○○」、「甲○○」部分:⑴審酌被告「丁○○、甲○○」2人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竟介紹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及犯後態度,並念其幫助販賣毒品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八、九項所示之刑。
⑵另共同正犯間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但幫助犯僅加工於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甲○○、丁○○被告既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就正犯即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五附表三關於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就事實五附表三關於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對被告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戊○○明知安非他命業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自身已罹有毒癮,猶仍販賣供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被告戊○○為牟小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罔顧他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飾詞圖卸刑責,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說明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賴順志共3次、溫政興1次,販毒所得分別為6,000元、8,000元,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14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14000元雖未經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說明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97年7月2日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戊○○住處搜索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則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應於被告戊○○另犯之他案宣告沒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計得款新
台幣16,000元┌──┬───────┬────┬───────┬───┬─────┬───────┐│編號│行為時地│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販賣│次數及金額│備註│││97年6-7月││臺幣)│對象│(新臺幣)││├──┼───────┼────┼───────┼───┼─────┼───────┤│1│①97年6月27日│第一級毒│每次買1小包│曾享旺│10次(每次││││19時46分│品海洛因│每1小包1000元││1000元)││││②6月28日4時51││││共10000元││││分││││││││③6月29日9時許││││││││④7月3日17時許││││││││⑤7月4日17時許││││││││⑥7月5日19時許││││││││⑦7月8日中午12││││││││時許││││││││⑧7月9日12時許││││││││⑨7月10日上午││││││││11許││││││││⑩7月11日16許││││││││││││││││,均在臺南縣白││││││││河鎮汴頭里 林子 ││││││││內17之1住處││││││││││││││││││││││├──┼───────┼────┼───────┼───┼─────┼───────┤│2│①97年7月5日19│第一級毒│每次買1小包│林群殷│5次(每次││││時許│品海洛因│每1小包1000元││1000元)││││②7月8日中午12││││共5000元││││時││││││││③7月9日12時許││││││││④7月10日上午││││││││11時許││││││││⑤7月11日16時││││││││許││││││││││││││││,均在臺南縣白││││││││河鎮汴頭里林子││││││││內17之1住處││││││├──┼───────┼────┼───────┼───┼─────┼───────┤│3│97年7月間,在│第一級毒│買1小包│盛偉珍│1次││││臺南縣白河鎮昇│品海洛因│每1小包1000元││共1000元││││安里三間厝產業││││││││道路旁││││││└──┴───────┴────┴───────┴───┴─────┴───────┘附表二: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得款新台幣
21,000元┌──┬───────┬────┬───────┬───┬─────┬───────┐│編號│行為時地│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販賣│次數及金額│備註│││││台幣)│對象│││├──┼───────┼────┼───────┼───┼─────┼───────┤│1│97年5月間,均│第一級毒│每次買1小包│莊智仰│3次(每次│莊智仰與黃明和│││在臺南縣玉井鄉│品海洛因│每1小包7000元││7000元)│共同合資,由莊│││「鳳姐檳榔攤」││││共21000元│智仰向戊○○購│││處│││││買│└──┴───────┴────┴───────┴───┴─────┴───────┘附表三: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得款新台
幣14,000元┌──┬───────┬────┬───────┬───┬─────┬───────┐│編號│行為時地│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販賣│次數及金額│備註│││││台幣)│對象│││├──┼───────┼────┼───────┼───┼─────┼───────┤│1│96年11月20日晚│第二級毒│買1小包│溫政興│1次│即98年度偵字第│││上某時,在臺南│品安非他│每1小包8000元││共8000元│2398號追加起訴│││縣官田鄉湖山村│命││││部分(原審案號│││烏山頭83之1溫│││││:98年度訴字第│││政興住處│││││277號)│├──┼───────┼────┼───────┼───┼─────┼───────┤│2│①97年5月7日15│第二級毒│每次買1小包│賴順志│3次(每次│賴順志與丁○○│││時許│品安非他│每1小包2000元│丁○○│2000元)│共同合資向 鄭家 │││②97年5月13日│命│││共6000元│承購買│││15時││││││││許││││││││③97年5月25日││││││││16時許,││││││││││││││││均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5之2號賴順志住││││││││處││││││└──┴───────┴────┴───────┴───┴─────┴───────┘附表四:證據能力
甲、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等4人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⑴被告「丙○○」部分:
證人「曾享旺、林群殷、盛偉珍」,及共同被告「甲○○、戊○○、丁○○」,於警詢就被告「丙○○」犯行部分所為陳述。
⑵被告「戊○○」部分:
證人「莊智仰、賴順志、溫政興、黃明和」,及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就被告「戊○○」犯行部分所為陳述。
⑶被告「甲○○」部分:
共同被告「丙○○、戊○○、丁○○」,於警詢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所為陳述。
⑷被告「丁○○」部分:
共同被告「丙○○、甲○○、戊○○」,於警詢就被告「丁○○」犯行部分所為陳述。
2.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莊智仰、黃明和、賴順志」、共同被告「丁○○」等之警詢筆錄,警方有「磨合」情事等情,惟查,證人「黃明和」於97年7月19日、「莊智仰」於97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與員警之問答情形,均無異常狀況,亦無所謂「磨合」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2-120頁、第129-136頁),另證人賴順志、共同被告丁○○等,均經原審交互詰問,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0000-000頁、第158-184頁),亦無所謂警員「磨合」情事,自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自亦無庸再傳喚證人莊智仰、黃明和、賴順志、共同被告丁○○查證之必要,附此說明。從而,除證人「莊智仰」之警詢筆錄,就被告丙○○、戊○○部分,證人「 賴順智 」之警詢筆錄,就被告戊○○部分,及共同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就被告戊○○、甲○○部分,係傳聞證據,已予以排除外(詳如前述),證人黃明和、莊智仰、賴順志、共同被告丁○○等之警詢筆錄,就其餘被告而言,自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共同被告之檢察官「偵查未具結筆錄」部分:
1.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94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⑴共同被告「甲○○、戊○○」於97年7月3日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139號、97年度營偵字第1162號案件偵訊中,就被告「丙○○」犯行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共同被告「丙○○」於97年12月24日、共同被告被告「戊○○」於97年7月3日,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546號、97年度營偵字第1162號,就被告「甲○○」犯行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⑶被告「丙○○」於97年12月24日、被告「戊○○、甲○○」於97年7月3日,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546號、97年度營偵字第1139號、97年度營偵字第1162號,就被告「丁○○」犯行所為未經具結之偵訊所為證述。雖分別經被告丙○○、戊○○、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然共同被告「甲○○、戊○○、丙○○」等均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158-184頁、本院卷四第22-27頁),並經被告丙○○、戊○○、丁○○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甲○○、戊○○、丙○○」於前開於檢察官之未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丙、監聽譯文:
1.關於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原審97年度聲監字第157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88號)部分: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提出之監聽內容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員警依原審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側錄,且其各該監聽側錄時間,亦未逾越上揭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期間範圍,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自難謂不法。又檢察官、被告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被告戊○○雖於本院否認於97年5月29日10時12分與甲○○之通話,然此通話內容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係與戊○○通話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及反面審判筆錄,自可認定,另被告戊○○於97年5月29日3時36分與甲○○之通話,已經被告戊○○於本院承認係其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認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就該部分辯稱無證據能力一節,均不足採。
3.又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8日晚上10時29分44秒至97年5月29日上午4時24分34秒之通聯監聽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丁○○講話清楚,無酒醉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丁○○酒醉不知所云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此部份通聯譯文,既係被告丁○○基於自由意志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丁、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丙○○、戊○○、甲○○、丁○○及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除就上開證據有所爭執外,就本案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